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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謝正人相 對 人 洪靖堯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8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嗣以其業針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4萬元後,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20萬元,系爭房地現值為3,389,904元,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為504萬元,本件如停止執行對抗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420萬元債權本金,加計約定年息18%之利息,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33,600元合計為5,304,600元,已超逾擔保總額,故於計算本件擔保金時,應以擔保債權總額504萬元為計算基準,以其所需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此期間之法定利息即為1,091,160元,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變更擔保金額為1,091,160元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是本院審理客體,為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是否合法適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出之擔保,係為擔保抗

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而抗告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法取得超逾系爭房地變價金額以外之款項,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其無法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變價金額取償運用,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抗告人繳納聲請執行之費用,係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必備程式,並非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損失。是抗告人指稱應以其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再加上執行費用為擔保金計算基準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法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420萬元,執行標的

即系爭房地現值為3,389,904元,並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可能審理期間為4年4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等情,而裁量酌定相對人以74萬元供擔保後,准許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變更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