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柯秀貞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 對 人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偉公司)前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39 、242 、246 、247 、24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25日、106 年6 月7 日,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設定新臺幣(下同)8 千萬元、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又抗告人與昭偉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0日起至112 年12月9 日止(下稱92年租約)。嗣抗告人與昭偉公司於租約到期之108 年4 月23日,因租賃雙方有續租共識,且因法規變更需公證,遂於108 年4 月23日再簽訂續租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128 年4 月
9 日止(下稱108 年租約),因92年租約與108 年租約於法律上應屬同一租賃契約,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應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且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63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不得除去租賃關係而為拍賣。詎執行法院於110 年3 月3 日以橋院嬌108 司執助育字第181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之租賃關係除去,並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提起異議後,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抵押權者,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土地上成立租賃關係,並同意承租人於該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抵押權人即得聲請法院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復為民法第866 條第2 項、第877 條第2 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 年4 月23日另行公證108 年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8 年4 月10日至128 年4 月9 日止,且重新起算20年租約租期,而非補足92年租約自108 年4 月9 起至112年12月9 日止之剩餘租期。且觀諸108 年租約之約定租金、保證金、使用限制、懲罰性違約金等之內容均有變更,此有92年租約與108 年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卷二第56頁至第67頁)。足認抗告人與昭偉公司係以另行公證之第二次之108 年租約終止第一次之92年租約,
108 年租約已取代92年租約,抗告人與昭偉公司並以108 年租約更新後之約定內容履行租約,且108 年租約亦自108 年
4 月10日重行起算新租約之租期,揆諸前揭說明,92年租約已因合意終止而消滅,與108 年租約於法律上並非同一,而
108 年租約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日93年11月25日、106 年6 月
7 日之後,始另成立之全新租賃關係。抗告人主張92年租約與108 年租約於法律上應屬同一租賃契約,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應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云云,自無足取。
四、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 億8 千萬元,執行法院以108 年租約尚未除去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與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拍賣,第一次拍賣時底價金額為1 億9,040 萬元,因無人應買,嗣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108 年租約,歷經第二次、第三次拍賣程序均流標,迄於特別變賣程序,始經投標人以123,919,999 元拍定等情,此有第一次拍賣公告、110 年3 月2 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二次拍賣公告、系爭執行命令、110 年3 月23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三次拍賣公告、110年4月13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10年8月1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保證金封存袋、拍定人資料與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10
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卷三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69頁、卷四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8頁),足見執行法院為歷次拍賣時,已將系爭不動產上存有10
8 年租約與併付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訊息公告使投標人知悉(見原審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卷四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使用情形」欄位)。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108 年租約後,遲至特別變賣程序始以123,919,999 元拍定,仍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2 億8 千萬元,亦不足臺灣企銀陳報之實際債權額132,491,224 元本息及違約金,足認108 年租約之存在已影響拍賣價格及應買情形,為確保設定在先之系爭抵押權執行標的物交換價值。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之
108 年租約影響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交換價值,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除去108 年租約後,續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利抵押債權之清償,自屬有據。又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一節,惟108 年租約係屬不可分契約,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自及於108年之租約全部,且因土地與建物雖屬不同物權,其利用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出租,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行使,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66 條規定予以除去,抗告人據此主張執行法院不得除去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108 年租約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遂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108 年租約、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