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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陳靜儀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抗告人因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398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對抗告人之中華郵政南州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扣押抗告人在上該帳戶之3 萬5,828 元存款債權。抗告人異議,由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7 月5 日駁回相對人就上該存款債權超過3,936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 年8 月1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省吃儉用,積存3 萬5828元,伊屬中低收入老人,原裁定將其中部分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該等權利如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因此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倘債務人所受領之津貼、救助或補助,於權利實現後與債務人其他存款混同,而債務人將混同後之存款用於其生活開銷後,尚有餘額,此時應認上該津貼、救助或補助用以維持基本生活之目的已達,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對第三人債權,於扣除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後,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上該帳戶於109 年9 月10日、10月9 日、11月10日各有7,759 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津貼)匯入,該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固屬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 所定不得扣押之權利,惟抗告人上揭帳戶內尚有其他款項匯入,與上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混同,該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係按月給與,經抗告人用於每月生活開銷後,尚有剩餘,截至110 年4 月23日止,尚餘3 萬5,828 元,依上開說明,應認餘額已成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稱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288 元之1.2 倍計算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為1 萬5,946 元,異議人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執行法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酌留抗告人2 個月之生活費3 萬1,892 元,作為抗告人生活所需用,該帳戶之3 萬5,828 元存款債權,扣除上該酌留生活所需尚餘3,93

6 元。則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抗告人就應執行酌留後之上該所扣押的3,936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