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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蔡松葉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價保管款(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源成,前經相對人清查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經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相對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然相對人公告之地籍清查表,初審、複審、核定簽署處均為空白,且相對人標售系爭土地,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登記。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因當時手抄疏忽,戶籍資料誤寫為陳元成,同音異字實為同一人。陳源成和陳本為兄弟,同住一屋,日據時期住址為鳳山廳仁壽上里茄苳坑95號番地,並共有系爭土地。陳源成於明治39年5 月2 日死亡,絕戶無嗣,由陳本繼承。嗣陳本於大正

6 年6 月8 日死亡,由其子陳萬居繼承,而陳萬居於大正7年死亡,絕戶無嗣,故由其二姐陳會繼承為系爭土地權利人。陳會之子孫占有及管理系爭土地超過20年,得依民法第76

9 、770 條規定,經相對人通知後辦理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會於民國25年死亡,由其女林燕玉繼承,林燕玉死亡後由長男陳炳南繼承。因陳會之子孫,願將繼承權返還給「陳本」長女「蔡陳只」繼承,抗告人為「蔡陳只」之子孫,為合法繼承人,並受推派代表家族領款。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伊之被繼承人陳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相對人應給付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新臺幣(下同)5,909,

200 元(下稱系爭保管款)予陳會之全體繼承人,故本件訴訟屬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

三、又「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3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係代土地所有人標售或讓售土地,並代為保管所得價金,而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即相對人給付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之價金,並非對相對人行使公權力有所爭執,故本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為標售土地價金,自非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況其又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則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應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