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相 對 人 張德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78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 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德風於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確實有為要保人、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存在,惟相對人無法自行向南山公司查詢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故於起訴狀載明請求原法院向南山公司函詢。詎原法院未函調相關資料,逕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
5 萬元,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張德風之債權人,其持執行債權額1 億7,290 萬2,965 元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張德風對南山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北院對南山公司核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北院忠
10 9司執玄字第1132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南山公司嗣以張德風對其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命令、南山公司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4 9頁),抗告人遂起訴請求確認張德風對南山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抗告人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張德風於南山公司僅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 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乙紙,系爭保單以109 年11月26日(即本件起訴日,見起訴狀收文戳章)為計算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7萬2,462 元乙節,業據南山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核定本件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2,462 元。原審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逕行核定價額為165 萬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扣除抗告人已納裁判費後,通知抗告人補繳餘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