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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葉美吟相 對 人 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

樂富髮健有限公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吳秀珍兼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芷芸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顜u相 對 人 陳瑩甄

陳緯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8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亦可參佐)。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行為,致其因投資相對人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及樂富髮健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67 萬元之損害,故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7 號裁定准抗告人得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267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後,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67 萬元(下稱系爭本案請求),雖經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再據本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抗告人已以發現新證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系爭本案請求尚未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理由,爰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保全對其267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對其等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系爭本案請求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1

7 號判決駁回,並據本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前揭裁判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91 頁),且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全卷存卷可參,是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系爭本案請求尚未敗訴確定,而與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參之首揭說明,抗告人縱提再審之訴,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