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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歐惠芬

王梅英蘇江仙桃陳春錦相 對 人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君

邱子騰邱文榮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348、5754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月31日函請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8日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並未將桃園地檢署刑事扣押所保全追徵之犯罪所得債權列入分配,故抗告人均可足額受償外,尚餘案款新臺幣(下同)14,090,953元,然執行法院卻於110年4月30日逕行更正第一次分配表,將桃園地檢署保全追徵之犯罪所得債權列入分配,致抗告人僅能部分受償。惟相對人之他案債權人曾玉娟、陳煜承、邱桂櫻、顏清山前就第一次分配表所列應發還相對人之案款14,090,953元聲請強制執行,經他案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分配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收受扣押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足見執行法院對第一次分配表並未認為有錯誤之處,事後指稱因第一次分配表有誤,因此依職權更正云云,顯自相矛盾。另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早於109年8月14日發函予執行法院,請其將桃園地檢署保全追徵之犯罪所得債權列入分配,但執行法院製作第一次分配表時,既未列入,足認執行法院認為此筆債權不應列入分配表分配,自無所謂漏列禁止處分債權可言。況第一次分配表既未將桃園地檢署列為債權人,自無所謂未合法送達予該債權人情事,執行法院以漏未將禁止處分債權列入分配及第一次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桃園地檢署為由,更正第一次分配表,並無理由。而第一次分配表既無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即應按第一次分配表實行分配,其卻逕於110年4月30日更正分配表,應有違誤。再者,刑事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執行名義,且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尚非得執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不得將刑事扣押所保全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原裁定認類推適用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規定有違。又高等法院106 年度座談會研討結果㈠業將乙說(即研討結論)理由內所載「至於應列入分配之追徵債權款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則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由地檢署估算認定」予以刪除,執行法院將桃園地檢署禁止處分之債權列入分配而依職權更正分配表,顯與上開研討結果不符。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更正之(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6則研究結果參照)。又追徵扣押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追徵債權執行,與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功能相當,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 章有關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將其追徵債權列入分配,並依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提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辦理(司法院108年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718頁;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持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

人所有系爭房地,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以30,119,999 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18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原定於110年3月2日實行分配,嗣於110年4 月30日職權更正第一次分配表,將桃園地檢署禁止處分所保全追徵之犯罪所得債權796,598,841元列為分配表次序13之債權,並定於110年6月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嗣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文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以相對人為名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未扣案犯罪所得796,598,841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司執字卷一第340 頁反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前述桃園地檢署禁止處分所保全追徵之犯罪所得債權,乃該

署分別以102年1 月25日桃檢秋秋102偵2008字第7512號函、102年1 月31日桃檢秋秋102偵2008字第9408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司執字卷一第43、44頁)。依高等法院110年4月8日函覆執行法院有關本案系爭房地之扣押依據,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屬保全追徵之扣押;依第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邱文榮之犯罪所得為796,598,841 元;以及系爭房地依法拍定後,在上開金額列入分配之範圍內,拍賣所得仍為刑事扣押之效力所及,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等語(司執字卷一第373 頁)。而相對人係因邱文榮之行為取得系爭房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為犯罪所得,其換價(拍賣)所得債權自亦在追徵扣押之列。又抗告人均為普通債權人,此參卷附執行名義即明(司執字卷一第3-21頁),是其等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為保全追徵犯罪價額之必要,經法院裁准而為之前項刑事扣押,與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功能相當,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 章有關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將其追徵債權列入分配,並依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提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於製作第一次分配表時,未將上開追徵債權列入分配表顯然有誤,執行法院因此於110年4月30日依職權更正第一次分配表,核於法無違。此之更正係因執行法院發現分配表有誤所為之職權更正,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定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異議而為之更正,並不相同,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之權限並不因分配表有無合法送達債權人或有無人提出異議而受限制、影響。是抗告人指稱第一次分配表並無未合法送達情事亦無人提出異議,即應依該表分配云云,顯然混淆上述分配表之不同更正程序,自無可採。至高等法院106 年度座談會研討結果㈠雖將乙說(即研討結論)理由內所載「至於應列入分配之追徵債權款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則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由地檢署估算認定」予以刪除,但並未更易前段有關追徵扣押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 章有關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將追徵債權列入分配,並依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提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之結論。且此見解並經司法院採行列為執行法院辦理執行事件時之參考作業規範,亦如前述,則抗告人指執行法院依職權更正分配表,與上開研討結果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