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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江鶩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設於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台銀左營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以強制執行,然系爭帳戶為抗告人領取退伍金後,依法向台銀左營分行辦理之優惠存款帳戶,並將一次領取之退伍金全數存入以領取優存利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1條第2、3項之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抗告人現已80餘歲,並須扶養近80歲且中度身心障礙而共同生活之配偶,2 人目前均無謀生能力或其他固定收入,僅依靠每月3 萬元之優存利息作為生活費用,則系爭帳戶之存款中應有新台幣(下同)96,054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13,341元×1.2 倍×2人×3 個月=96,054元)為2 人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就此均未審酌,逕予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服役條例第5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 項所稱請領退休俸之權利,係指退役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俸,對其退役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而第3 項規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所指則為存入服役條例第51條第2 項所定專戶內之退除給與,優存利息亦須存入該專戶,方屬該條第3 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可認定。

三、次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服役條例第46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 號裁判意旨參照),即退休俸經領取後,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復存在,該專屬權之標的亦因受領人支領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俸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中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難謂係退役軍官、士官請領退休俸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役軍官、士官退休俸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台銀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4445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 年1 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180,728 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由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然查,系爭帳戶係台灣銀行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 項所設立之優惠存款專戶,非等同服役條例第51條所指專戶乙節,業經台銀左營分行函覆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帳戶係屬服役條例第46條第1 項之優惠存款帳戶,而非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供存入退除給與之專戶,依前開說明,自無同法第51條第3 項之適用,是抗告人以系爭帳戶應適用服役條例第51條第3 項,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自無可採。

五、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至4 項固有明定。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另以系爭帳戶內之優惠存款,係其與配偶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來源,雖據其提出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6頁),然此尚無從遽認抗告人除系爭帳戶遭扣押之款項外,已無剩餘財產可支應生活必需費用,故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況此部分亦得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予以酌留,尚不得逕謂系爭帳戶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並非服役條例第51條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處分確有違誤,原裁定廢棄該處分,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