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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益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貴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如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且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含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鷹架、塔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惟目前除系爭設備外,其餘鷹架、塔吊設備等買受標的已不在場。伊就本件買賣契約,已訴請相對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為免系爭設備遭相對人藏匿或處分,而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對系爭設備為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主張之假處分請求,業據提出本件買賣契約,並已

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案件受理(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其次,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泛稱:伊近日查看工地,

除系爭設備外,其餘鷹架、塔吊設備等買受標的已不在場,經詢問相對人物品下落,亦未獲置理,相對人恐已藏匿或處分該等物品云云(見原審卷第8 頁);伊已釋明相對人將其餘標的物擅自處分或隱匿,且不告知去向云云(見本院卷第

7 頁)。然其就上開各情,未曾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將處分或隱匿系爭設備,而有如不許聲請假處分,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即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據上,原裁定認抗告人雖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卻未就「假處分原因」釋明,與假處分要件不該當,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