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黃榮乾抗 告 人 孫戌成抗 告 人 沈鈺翎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76 號給付退夥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黃榮乾、沈鈺翎科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均廢棄。
孫戌戊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分別略以:㈠黃榮乾:兩造購屋係由抗告人之妻黃歐美秀協辦,抗告人並
未經手,而黃歐美秀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已到場證述明確,抗告人並不知悉兩造間之糾紛,且民國110 年4 月6 日開庭前曾以因配偶黃歐美秀預約住院,而以電話請假,非拒不到場作證,原裁定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容有未洽,請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孫戌成:之前係基於投資,故於105 年11月間向原審被告王
桂英購買屏東丹榮路之房屋,惟就原審兩造間之糾紛並不知悉;又伊居住於北部並在美商公司任職,如請假至原審作證,將影響伊之考績,且需支付高額往返之交通費用,在因新冠肺炎處於三級防疫之情形下,原審未斟酌使用囑託訊問、視訊或其他替代到庭方式進行調查,顯有未當,且裁罰金額亦屬過高,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㈢沈鈺翎:對原審兩造間之糾紛並不知悉,且亦已於屏東地檢
偵查時到場作證。未到庭之理由實係因以四處打零工維生,而忘卻開庭日期,原裁定裁罰2 萬元金額實屬過高,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經合法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均有到場作證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自明,至其是否詳悉待證事項,在所不問。
三、經查:㈠就孫戌成部分:原審於110 年1 月7 日審理期日終結後,諭
知於110 年2 月18日續行審理,並通知孫戌成應於110 年2月18日9 時29分審理期日到庭,惟孫戌成於110 年1 月20日收受原審通知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原審乃再改110 年4月6 日9 時27分審理,並再通知孫戌成。然孫戌成於110 年
2 月24日收受110 年4 月6 日上揭庭期通知後,仍未到庭,此有原審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170 頁、第239 頁、第247-251 頁、第273 頁),期間亦未見孫戌成具狀向原審為請假或敘明無法到庭之理由並提出相關佐證。孫戌成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置辯,惟依前開論述,孫戌成於接獲原審合法通知,本即有到場作證之義務,至其是否知悉兩造間之糾紛或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非所問。又應如何進行證人之訊問,乃屬原審訴訟指揮之權,上開2 次審理期日,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經主管機關提昇至三級警戒層級,孫戌成自無以此事由拒絕到庭作證。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3 條之規定,孫戌成到院作證後,本即得請求法定日費及旅費,是其至原審作證,當不致受有旅費之損失,自不能以此作為拒絕到庭作證之理由。審酌孫戌成經原審2 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客觀上已影響原審審理之進行,造成訴訟延宕且情節非輕,原審認應科罰鍰25,000元,金額尚無不當,孫戌成抗告意旨主張金額不當,自無可採。綜上,孫戌成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㈡就黃榮乾、沈鈺翎部分:黃榮乾、沈鈺翎亦均經原審通知應
於110 年4 月6 日審理期日到庭,惟皆未到庭,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又黃榮乾、沈鈺翎亦未舉證曾於上揭原審審理期日前,具狀檢具相關事證向原審法院請假、請求改期再予傳訊,或陳明有何不能遵期到庭作證之事由;又同上所述,其等是否知悉兩造間之糾紛或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均無礙仍應於受合法通知後到庭為證,然斟酌其等既均僅遲誤
1 次審理期日,原審逕予科罰證人罰鍰2 萬元,略嫌過苛,本院認應以1 萬元較為適當。
㈢綜上,黃榮乾、沈鈺翎所為抗告雖皆難認有理由,惟就罰鍰
數額部分,金額既應以1 萬元為當,原審裁罰黃榮乾、沈鈺翎各2 萬元,難認妥適,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科罰黃榮乾、沈鈺翎逾1 萬元之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孫戌成部分,其所為抗告理由難認於法有據,自應予以駁回,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諭知由抗告人各自負擔抗告費用。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