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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黃家沂即黃淑玲抗 告 人 黃張金珠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法院以民國110 年度司執字第659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即於110 年6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雖經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得停止執行,惟抗告人黃張金珠年邁無收入,又有多項慢性病纒身,需長期使用醫療器材;另抗告人黃家沂每月薪資約15,000元,需扶養子女及支出醫療費用,無資力繳納上開擔保金。爰請求斟酌上情,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相對人則以:原法院所審酌之擔保金12萬元尚屬合理,因原法

院係審酌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需歷時3年6月始能確定,又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已到期利息67,693元及本金606,435元暨相關利息,約計674,128元,以法定利率計算後所得約12萬元,並無不當,抗告顯屬無理等語置辯。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

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易言之,停止執行所定擔保金額應審酌者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務人之經濟能力。

經查:抗告人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等影本可稽,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606,43

5 元及相關利息,暨已屆期之利息67,693元。而系爭執行程序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經鑑定為2,009,517 元,顯逾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小於執行標的價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計算一節,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可憑。經原法院斟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延宕,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以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系爭事件可上訴至第二審之訴訟期間約需3年6月,以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12萬元等語,並無顯著失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等收入有限、生活負擔繁重、無資力繳納上開擔保金,請求酌減擔保金額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若依法律規定,法院因依聲請而需准許停止執行,則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自應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否則無法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意旨顯非屬本件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所得審酌者,自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