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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林金燕相 對 人 許太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准予扶助,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以抗告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新台幣(下同)47,500元,尚超過准予法律扶助收入上限40,024元,僅給予部分扶助,扶助比例為二分之一,且抗告人除自住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外,名下尚有價值2,288,000 元土地1 筆,抗告人全戶可處分資產為2,307,142 元,已超過准予法律扶助資產上限500,000 元,況本件一審裁判費11,593元並非過鉅,抗告人仍有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技能,難謂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理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抗告人月薪僅22,500元,抗告人之子雖每月有25,000元收入,但並非抗告人所得處分收入,原裁定進而推論抗告人係有資力之人,顯有誤會。又本件抗告人所有系爭基地上所存建物有產權爭議,要單獨處分該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基地,實屬困難;況系爭基地亦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委員同意予以扣除,排除於抗告人可處分資產之外,原裁定推論抗告人有資力顯屬誤會。況抗告人本件起訴並非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已規定明確。其修正理由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職故,若經法扶會審查受扶助人為無資力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均屬於「無資力」之情形,僅同條項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扶會應審酌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非謂法扶基金會准予部分扶助,即認受扶助人非屬於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所指「無資力」之情形。再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同條第2 項之認定辦法,由法扶基金會定之;申請人家庭人口之下列資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自第一項所列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一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二顯然不能處分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不動產。三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原因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3 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確認處分權存在之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而抗告人前於110 年3 月12日經法扶基金會橋頭頭分會審查後,准予部分扶助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110 年3 月12日申請編號0000000-V-001 審查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全戶可處分收入47,500元,僅給予比例二分之一之扶助。且抗告人除自住房屋及其基地外,名下尚有價值2,288,000 元土第1 筆,全戶可處分資產為2,307,142 元,已超過准予法律扶助資產上限500,000 元,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陷於無資力,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系爭基地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委員同意予以扣除,排除於抗告人可處分資產之外,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屬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應得自可處分資產中扣除。是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以系爭基地不計入可處分資產範圍,並無不合(見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裁定以系爭基地應列入可處分資產範圍,尚有未洽。抗告人應屬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無資力」之情形。

㈡再依抗告人所提之起訴狀所陳之主張,難認其訴顯無理由。

是以依首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將系爭基地列入可處分資產範圍,與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有違。抗告人雖僅受部分扶助,惟仍屬於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無資力」之情形。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