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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林季鋆

三 審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志銘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21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核定提高為150 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志銘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既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於

110 年8 月18日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且不因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異,是本件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再抗告之本院裁定變為得再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