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相 對 人 黃俊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673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集鑫交通有限公司、葉淑芬及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附表標別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面積約230.85平方公尺,及標別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面積約18
0.1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實際係由抗告人所出資購買,僅暫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歸屬於抗告人所有,並非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乃對合庫及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萬8,717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4萬1,000 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認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號相關卷宗無訛,則依抗告人所為之聲明暨主張之原因事實,堪認抗告人主張其請求排除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土地免於被查封拍賣之利益,故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抗告人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估算標準,惟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征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基此,公告現值既係作為人民自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政府機關核課稅捐之依據,往往低於實際市場交易行情,此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69萬8,717 元,顯低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自行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2,141,000 元」等語(見原法院審訴卷第9 頁),即可窺知。
是本院認不宜逕以低於實際市價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已進行至強制執行鑑價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送請估價之鑑定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間每平方公尺市價為6,500 元,則依此金額、系爭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計算結果,系爭土地於抗告人109 年9 月18日起訴時(見原法院審訴卷第9 頁收文戳章)之價額為267 萬1,565 元【81-4地號土地:9,234 ㎡×1/40=230.85㎡;83-2地號土地:2,162 ㎡×5/6 ×1/10=180.16㎡;(230.85㎡+180.1 6㎡)×6,500 元=2,671,565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4 萬1,000 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雖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原裁定為高,而對抗告人不利,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林雅莉法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