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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劉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後,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追加「被告金永欽」,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所為變更Kingtech InternationalLimited Company (下稱KIL 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確認金永欽以金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KIL 公司董事為自己之行為無效」,乃與原聲明「確認金氏公司所為變更KIL 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均為確認會議「不存在」,自無兩會議不同之問題。且兩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相當程度範圍之證據資料得以援用,可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復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竟駁回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又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限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有設此限制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以金氏公司、KIL 公司、金永欽、精博國際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伊為金氏公司股東,金永欽為金氏公司董事;KIL 公司為註冊於賽席爾共和國之紙上公司,股東為伊及金氏公司2 人;訴外人天津金津旺金屬工業公司(下稱金津旺公司)之股東為伊及KIL 公司2 人。查KIL 公司之董事原登記為伊,嗣由金永欽委請精博公司代為辦理變更登記為金永欽,惟金氏公司與KIL 公司未曾就變更KIL 公司董事乙事召開股東會,故金氏公司與KIL 公司所為變更KIL 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會決議應不存在。又金永欽既為金氏公司董事,其將KIL 公司董事變更為其自己,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等規定,應於事前、個別向金氏公司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以免發生利益衝突而損及金氏公司權益,然金永欽逕以個人身分辦理變更登記,已違反前揭規定,其與KIL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者,金津旺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金永欽,惟KIL 公司未曾就變更金津旺公司董事乙事召開股東會,故KIL 公司所為變更金津旺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會決議應不存在。由於賽席爾共和國關於公司辦理登記事務,規定應透過原先代理董事變更登記之代辦公司為之,故請求精博公司協同伊辦理KIL 公司之董事回復登記為伊。並聲明:⑴確認金氏公司、KIL 公司所為變更KIL 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會決議均不存在。⑵確認KIL 公司與金永欽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KIL 公司所為變更金津旺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⑷精博公司應協同抗告人辦理KIL 公司之董事回復登記為抗告人。

㈡抗告人起訴後,於110 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被告KIL 公司、

金永欽、精博公司,僅以金氏公司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⑴為「確認金氏公司所為變更KIL 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下稱原訴),而撤回其他聲明(原審卷二第107 頁)。經金氏公司於110 年5 月7 日同意抗告人為上開聲明更正,其餘被告亦同意撤回在案(原審卷二第

157 、158 頁)。嗣抗告人又於110 年6 月4 日具狀請求追加金永欽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金氏公司所為變更KIL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下稱追加聲明⑴)、「確認金永欽以金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8 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KIL 公司董事為自己之行為無效。」(下稱追加聲明⑵),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原審卷二第233 頁),惟金氏公司於110 年6 月25日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上揭訴之追加(原審卷二第360 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上揭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云云。惟審酌如下:

⒈就追加聲明⑴部分,與原訴「確認被告金氏公司所為變更

KIL 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請求,一為董事會決議、一為股東會決議,兩者會議組成之成員、召集程序、會議時點、會議性質等項各不相同、所應調查該

2 決議是否存在之證據亦有所別,自難認有何「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確認會議「不存在」,即無兩會議不同之問題云云,尚有誤認。

⒉就追加聲明⑵部分,抗告人係主張:金永欽未經股東會或董

事會決議,而以金氏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申請變更KIL 公司董事登記為金永欽本人,自不受保障,應屬無效,乃追加被告金永欽及上開聲明等情(原審卷二第237 至238 頁)。

則此部分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與原訴已非同一。又此追加部分係審究「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變更登記為金永欽是否有效?等事項,核與原訴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及所應調查之事證僅少部分相同而已,其餘爭點則無從以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得相互利用,是此部分追加之訴,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至抗告人起訴雖曾以金永欽為被告,請求「確認KIL 公司與金永欽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此部分業經撤回而不存在,自無考量追加之訴與此部分是否具有基礎事實同一之必要。

⒊又抗告人起訴後,於110 年5 月4 日具狀更正聲明,原審法

官業於同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經兩造同意,有該日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99、100 頁),兩造即得據此為攻擊防禦及舉證。惟抗告人又於同年6 月

4 日為追加,則本件因抗告人起訴後即不斷變更、追加,將致訴訟無法確定爭點,實對被告之防禦有所妨礙。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既有歧異,倘准予追加,抗告人須就追加之訴為舉證,法院亦須待追加被告為答辯,徒增原訴終結之時程,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

㈣此外,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其

他各款規定要件,金氏公司復不同意追加。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0 年6 月4 日提起追加之訴,核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