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謝宛靜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相 對 人 鄭志銘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53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
1 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汽車)、鄭志銘等如原審判決附表甲、乙欄所示債權原本、利息及分配金額,均有違誤,蓋伊已陸續向相對人清償債務,故相對人剩餘之債權原本應較其等申報金額為低,且申報之利息既係以有誤之債權原本為計算基礎,亦有錯誤,應予更正並重新計算利息及分配金額等語。
二、按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為合法之聲明異議為前提,若聲明異議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㈠臺灣銀行於106 年7 月20日,以抗告人、訴外人凱信商業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堡鐺應連帶賠償臺灣銀行2,843 萬2,08
4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惟迄未清償為由,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蔡堡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灣銀行復持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5號、106 年度訴字第
829 號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106 年度司促字第9116號、106 年度司促字第10672 號、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121號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板信商銀持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8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台中商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聯晟汽車持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鄭志銘持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橋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8 號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分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1235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1236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69931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69932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69933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91445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92624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3117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57056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47580 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原法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定於109 年1 月31日實行分配,該分配期日通知已於108 年12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嗣因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聲請更正地價稅金額,原法院乃依法於109 年1 月14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將系爭分配表於109 年1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仍定原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此有原法院108 年12月20日雄院和106 司執文字第65334 號函、109 年1 月16日雄院和
106 司執文字第65334 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3 至9 頁)。依前引規定,抗告人如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9 年1 月31日分配期日1 日前,即
109 年1 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為之,惟抗告人係於109年1 月31日分配期日當日始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緣本件分配表所列金額有所錯誤,應予更正。為此提出異議」等語,此有抗告人109 年1 月31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以書狀記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其於分配期日後亦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不生異議之效力,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非合法,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嗣於109 年3 月5 日、109 年8 月
26日為更正,原法院執行處既進行2 次更正,勢必應重新訂定分配期日,而抗告人早於109 年1 月31日即提出異議,並於109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云云。查,原法院執行處先後於109 年3 月3日、109 年8 月25日就系爭分配表進行更正,更正原因為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先後具狀表示執行費用已於他院受償完畢,故聲請就併案執行費用予以剔除,然更正後對於109 年1 月31日已實施之分配均無影響等情,此有原法院109 年3 月5 日、109 年8 月26日雄院和字106 司執文字第65334 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49、50、68、69頁),可見系爭分配表先後2 次更正之原因僅係剔除債權人新光公司、星展銀行之併案執行費用再為調整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經原法院審核無誤而予以更正,核與抗告人於本件異議之訴所主張相對人系爭分配表列載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因未扣除其已清償之金額均有違誤之異議事由無涉,且該2 次更正既係剔除上開債權人該部分受分配金額,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均無不利(其他債權人增受分配金額係對其等有利,此等債權人增受分配後,不足額減少,對抗告人有利),且其等亦無就此兩次更正為反對陳述或表示不同意。而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時點,已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業敘如前,是抗告人以原法院執行處於原定分配期日後更正系爭分配表為由,主張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合法云云,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林雅莉法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