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林素珍
詹勳安詹勳利詹佩如相 對 人 林瑞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七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萬貳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萬貳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七小段671-
2、671-3、671-8、677、677-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7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3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第三人詹金信與相對人向原法院民國95年度雄金拍字第1000號(原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拍賣)投標購得,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就系爭房地詹金信有99%合資權利、相對人有1%合資權利,但因相對人擅自出售行為導致合資合夥關係消滅,因相對人不願意將合資合夥權利返還詹金信,詹金信乃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將返還請求權讓與抗告人,而抗告人繼受之合資權利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詹金信讓與之99%合資權利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地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計算,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442,000元(計算式:3,580萬×99%=35,442,000元)範圍内准予假扣押。又依合資合夥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訴訟,請求權基礎係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自非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判)既判力之所及,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與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詹金信與相對人向原法院95年度雄金拍字第1000
號投標購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就系爭房地詹金信有99%合資權利、相對人有1%合資權利,但因相對人擅自出售致合資合夥關係消滅,且不願意將合資權利返還詹金信,詹金信乃將返還請求權讓與抗告人,而抗告人繼受之合資權利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1年度雄簡字22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雄金拍字第1000號相關資料、系爭裁判判決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暨公證書 ,及債權讓與價金支票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7頁至第36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康
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就系爭房地另行簽立買賣及租賃契約,嗣詹金信於105年4月6日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定之訴訟,並由抗告人承當訴訟,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然相對人自105年5月9日起簽發本票向康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培銘、康正公司監察人陳保成、訴外人張朝盛、訴外人連容暖、訴外人陳致融、訴外人林燕賢借款,製造假債權。又康正公司監察人陳保成執本票以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1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價格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報告結果僅為20,880,850元,嗣拍定系爭房地金額為3,580萬元,多數轉至相對人之子黃柏清名下,有隱匿資金、脫產之情形,如不及時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裁判書、康正公司登記資料、105年5月2日與105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500萬元價金支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17號、第5517號、第6467號、第6590號、第6591號、106年度司票字第36號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報告、另案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筆錄、相對人高雄前鋒郵局交易明細、黃柏清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有權狀影本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卷第31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再者,系爭裁判係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借名登記事實為審認,然抗告人另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合資合夥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裁判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乃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之合資合夥關係,並非系爭裁判之既判力所及。是以,抗告人所提之前開資料,已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足認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抗告人債權之滿足,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㈢再者,按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
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定有明文。足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規定觀之,可知前雖有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歷審卷證可憑,然本件與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事件之假扣押,相互間均係為保全抗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且可避免兩件保全程序中間可能產生之空窗期,本件仍有假扣押之必要與實益,且將來執行程序上經合併執行後亦無重複查封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尚有未洽,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廢棄,並斟酌109年5月5日分配表所示系爭房地拍定金額3,580萬元(見司裁全卷第88頁至第89頁),而其中99%合資權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5,442,000元(計算式:3,580萬×99%=35,442,0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共計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作為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相對人之財產於35,442,000元範圍內因假扣押執行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及該期間內相對人就扣押財產無法處分利用及其他行政流程之其他可能損失,本院認酌定抗告人應提供1,182萬元擔保金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因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倘亦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扣押情事之相對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抗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抗告法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應與原審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為隱密且迅速之處理,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