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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簡光惠相 對 人 洪世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64萬元予訴外人謝慶奮,雙方於108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慶奮應於3個月內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94665分之5121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數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如謝慶奮未於1年內還款,則由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然謝慶奮未依系爭協議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為擔保,亦未依約還款,抗告人得請求謝慶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謝慶奮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怠於行使權利取回系爭土地,抗告人得代位終止其等間之借名契約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慶奮,抗告人乃對謝慶奮及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經原法院受理在案。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准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3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非得以金錢給付替代者,如許相對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抗告人欲保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如依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

分裁定,准抗告人以138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頁)。又抗告人以其對謝慶奮有消費借貸債權,於108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謝慶奮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如謝慶奮未於1年內還款,則由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嗣謝慶奮未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為擔保,亦未於1年內返還借款,惟謝慶奮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乃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對謝慶奮及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1頁)。依抗告人之系爭假處分聲請事由及請求移轉登記訴訟之主張,固可認其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為保全系爭土地之現狀,以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謝慶奮所有。

㈡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其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屢與謝慶奮

協商債務,謝慶奮於109年1月8日清償1千萬元,復於109年3月稱已就系爭土地覓得買家,買賣價金足以清償欠款,並承諾先過戶3間房地予抗告人,謝慶奮嗣將上開3間房地過戶予抗告人,抗告人出售所得買賣價金僅3,150萬元,因抗告人代償之抵押債務16,305,127元應計入欠款餘額,故謝慶奮尚有27,655,127元未清償,及謝慶奮曾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明璟建設,訴外人即謝慶奮之配偶鄭乙先出具同意書,同意在出售系爭土地後將價金餘額償還抗告人等語(本院卷第54、

55、57頁),顯見抗告人同意謝慶奮將系爭土地出售,以價金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旨在回復謝慶奮之財產原狀,以使其對謝慶奮之上開金錢債權得以獲償。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裁定之初,雖係欲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謝慶奮,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惟此如以金錢彌補,亦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自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則為平衡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即應准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者,抗告人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者為系爭土地,其最終目

的在於保全其對謝慶奮之27,655,127元債權,而系爭928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08,84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可佐,距抗告人於110年6月間聲請假處分僅有數月,以該價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依據,自屬合理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6,863,995元(計算式:每坪108,846元×面積946.65㎡×0.3025×應有部分比例51218/94665=16,863,995,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抗告人最終欲保全之債權數額,故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6,864,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