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李郭住枝
林志吉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2人)及債務人周素玉等多人為強制執行,將占用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建物拆除且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655號辦理。於執行完畢後,相對人提出其雇用奕翔營造有限公司拆除地上物完畢,並因此而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93965元、測量費44880元、鑑定費4000元、憲警旅費10000元、雇用搬家工人費用9500元、規費合計22555元及拆除費0000000元之各該書據等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裁認抗告人李郭住枝、林志吉各應負擔執行費額依序為16119元、19759元,及應各負擔拆除費金額依序為16206元、24745元(已扣除已繳102944元、121310元後之金額;見原審110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附表四)。抗告人因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向原審法院表示該執行費用額與事實不符為由,而聲明異議,但迄未表明異議之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調卷審查後,認司法事務官所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惟迄未指出並說明其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及事證,空言為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