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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郭游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尹利秀、顏鴻雁間返還金錢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所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懂法律,無從著手,然抗告人主張屬實,請法院進行裁決,返還金錢及商舖權利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惟原告此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訴狀表明之訴訟標的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訟標的,而法院仍認其訴訟標的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以貫徹上開法條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意旨,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及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1日具狀以相對人尹利秀、顏鴻雁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而依其起訴狀所載「聲請將現金金額還回,商舖權狀還回」、「她們母女有親口說要我去了湖南會將權狀歸還給我,但卻去了時跟我爭吵,要我離了婚才還,這一切都是口說無憑據,花了庶民幾趟飛機票錢,時間也白費了」等語,並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乙欄記載「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等節,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堪以認定。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110年11月4日裁定命其補正,經抗告人於同月9日收受後,旋於翌日(即同月10日)補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0號抗告人告訴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依其上所載之告訴意旨,業已敘明抗告人係主張其經尹利秀介紹與顏鴻雁認識交往,抗告人與顏鴻雁於107年5月9日在湖南省長沙市辦理結婚登記後,抗告人即依顏鴻雁之要求出資購置「攸州義烏國際商貿城」2間店鋪,總價金13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顏鴻雁名下,其後顏鴻雁雖於107年9月21日隨抗告人來台生活,然於同年10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並提出離婚要求,且拒不歸還上開2店鋪及購屋款項,抗告人始知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則綜觀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及相關文件意旨,堪認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出資購買之2間店鋪或購屋款項130萬元,並已說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完全未於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者顯然有別,故縱使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明或有誤或不當,亦屬其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而非起訴程式合法與否之問題。況本件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有未洽。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