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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金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雄救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事件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形,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則對該訴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由該地方法院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原裁定雖以高雄簡易庭名義為之,惟原審就本案訴訟尚未進行審理,不能認已行簡易訴訟程序,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由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1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以

110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日確定,該裁定已於同月19日送達,此有上開卷宗所附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該卷第7 至9 頁)。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本院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