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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曾初欣即曾伯弘之繼承人

曾國欣即曾伯弘之繼承人曾永欣即曾伯弘之繼承人李昊興即曾伯弘之繼承人李晟興即曾伯弘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曾王寶珠

曾俊賢曾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曾伯弘(歿於民國110 年

6 月26日)生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1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曾秋弘(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歿於99年1 月16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詎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7 月9 日作成110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 號裁定,以:系爭土地乃相對人曾王寶珠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因而取得,非因繼承取得,並非曾秋弘之遺產,而為曾王寶珠之固有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惟系爭土地確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列入曾秋弘之遺產,而夫妻因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而該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債權,並不存在於特定具體財產標的,配偶之一方自不得就特定標的行使權利,本於債權平等原則,配偶之一方充其量僅得執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遺產,更無從因配偶之一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被繼承人之遺產溯及發生質變,成為該配偶之固有財產。原裁定遽謂系爭土地均屬相對人曾王寶珠之固有財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固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 ,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惟倘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 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即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與其對於先死亡配偶遺產之繼承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判要旨足參。準此,配偶一方死亡後,生存配偶就所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倘經與其他繼承人約定,由生存配偶受領先死亡配偶名下特定財產以代金錢給付,生存配偶因此取得之財產即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稱「因繼承所得遺產」有別,不得混為一談。先此敘明。

三、依系爭債權憑證第2 條(同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記載,相對人曾王寶珠、曾俊賢於曾淑玲有支付能力償還曾秋弘對曾伯弘所欠債務而不償還時,願在其繼承曾秋弘遺產範圍內,對曾伯弘負連帶給付責任(見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0497 號卷,下稱司執卷第6 頁背面)等語,可知抗告人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以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曾秋弘遺產為限,逾此範圍者,則非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力所及。經查:

㈠原裁定及原處分應廢棄部分:

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乃曾俊賢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並於96年

7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執更一卷第81頁),足認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乃曾俊賢因繼承曾秋弘所得遺產,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力所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及原處分遽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為曾王寶珠之固有財產(見屏東地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31頁),顯與土地登記謄本揭示之內容不符,係有違誤。

㈡抗告駁回部分:

⒈曾秋弘於96年1 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曾俊賢、曾淑玲於

96年5 月2 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曾王寶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於96年5 月2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下稱潮州稽徵所)申報自曾秋弘之遺產扣除曾王寶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6,380,882 元,並以附表編號1 ①、2 、3 、5 、6 、7 所示土地,及改制前高雄縣○○鄉○○○路○○○ 號、125 巷1 號房屋暨基地、屏東縣○○鎮○○路○○○ 巷○○號房屋暨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價清償,使曾王寶珠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經潮州稽徵所備查在案,並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於96年6 月29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

7 月4 日辦畢登記,有潮州稽徵所96年6 月20日函、同意書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6日函覆96年6 月29日潮登字第63870 號登記案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49頁),足見曾王寶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業經其於96年5 月2 日與其他繼承人約定,由其受領曾秋弘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代金錢給付,此乃曾王寶珠法定權利行使,並經曾秋弘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為財產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系爭不動產自96年7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即屬曾王寶珠之個人財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在曾王寶珠因繼承所得遺產之列。

⒉又抗告人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於100 年3 月8

日(見司執卷第9 頁),其成立時點係在曾王寶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之後,非相對人於96年5 月2 日為前揭代物清償行為時所能預見,自難認該清償行為害及抗告人之債權實現,亦難認與債權平等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及原處分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認作曾王寶珠所有,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係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處理;除附表編號4 以外之系爭土地,則非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稱「因繼承所得遺產」,不在系爭債權憑證得據以強制執行之列,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號│(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 │(應有部分)│ │├─┼──────────────┼────┼──────┼─────────┤│1 │屏東市○○鎮○○段○○○號土地│①曾王寶│①千分之34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重測前為八老爺段679 地號,│ 珠 │ ├─────────┤│ │見屏東地院110 年度司執更一字│ │ │96年7月4日 ││ │第3 號卷,下稱司執更一卷第75├────┼──────┼─────────┤│ │頁) │②曾俊賢│②千分之966 │分割繼承 ││ │ │ │ ├─────────┤│ │ │ │ │96年7月4日 │├─┼──────────────┼────┼──────┼─────────┤│2 │屏東市○○鎮○○段○○○號土地│曾王寶珠│ 全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重測前為八老爺段679-1 地號│ │ ├─────────┤│ │,見司執更一卷第77頁) │ │ │96年7月4日 │├─┼──────────────┼────┼──────┼─────────┤│3 │屏東市○○鎮○○段○○○號土地│曾王寶珠│ 全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重測前為八老爺段679-2 地號│ │ ├─────────┤│ │,見司執更一卷第79頁) │ │ │96年7月4日 │├─┼──────────────┼────┼──────┼─────────┤│4 │屏東市○○鎮○○段○○○ ○號土│曾俊賢 │ 全部 │分割繼承 ││ │地(重測前為八老爺段686 地號│ │ ├─────────┤│ │,見司執更一卷第81頁) │ │ │96年7月4日 │├─┼──────────────┼────┼──────┼─────────┤│5 │屏東市○○鎮○○段○○○ ○號土│曾王寶珠│ 全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地(重測前為八老爺段700-8 地│ │ ├─────────┤│ │號,見司執更一卷第83頁) │ │ │96年7月4日 │├─┼──────────────┼────┼──────┼─────────┤│6 │屏東市○○鎮○○段○○○ ○號土│曾王寶珠│ 全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地(重測前為八老爺段700-7 地│ │ ├─────────┤│ │號,見司執更一卷第85頁) │ │ │96年7月4日 │├─┼──────────────┼────┼──────┼─────────┤│7 │屏東市○○鎮○○段○○○ ○號土│曾王寶珠│ 全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地(重測前為八老爺段700-10地│ │ ├─────────┤│ │號,見司執更一卷第87頁) │ │ │96年7月4日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