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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吳翠蘭

吳騰芳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70,290 元繳納裁判費4,080 元完畢,嗣原審復以相對人所執原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3846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370,290 元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63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並因此裁定抗告人須再補繳裁判費15,037元,惟利息、違約金屬附帶請求,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抗告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利益應僅計為本金370,290 元,原裁定所為核定顯有違誤,茲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或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109 年度台抗字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為:原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7808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23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38 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備位主張如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則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依抗告人所為之聲明,係主張其並未繼承訴外人吳盧玉美之財產,無庸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吳盧玉美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之異議權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為370,290 元及自75年10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5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乙節,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73 至181 頁),上開利息、違約金既均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則抗告人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包含之。故原裁定依附表計算總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634 元,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請求 │ 計算本金 │ 計算期間(民國)│週年 │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項目 │(新臺幣)│ │利率 │ │四捨五入) │├───┼─────┼─────────┼───┼───────────┼──────┤│利息 │370,290 元│自75年10月3日起至 │9.5 %│370,290 元×9.5 %×(│1,212,590元 ││ │ │110 年3 月23日止 │ │34年+90/366年+82/365│ ││ │ │ │ │年) │ │├───┼─────┼─────────┼───┼───────────┼──────┤│違約金│370,290 元│自75年10月3日起至 │0.95%│370,290 元×0.95%×(│1,754元 ││ │ │76年4 月2 日止 │ │90/365年+92/365年) │ ││ ├─────┼─────────┼───┼───────────┼──────┤│ │370,290 元│自76年4 月3 日起至│1.9% │370,290 元×1.9 %×(│239,000元 ││ │ │110 年3 月23日止 │ │33年+273/366 年+82/3│ ││ │ │ │ │65年) │ │├───┼─────┼─────────┼───┼───────────┼──────┤│本金 │370,290元 │ │ │ │ │├───┴─────┴─────────┴───┴───────────┴──────┤│總計:1,823,634元(本金370,290 元+利息1,212,590 元+違約金240,754 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