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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陳召君抗 告 人 崔茂東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不利崔茂東之部分廢棄。

陳召君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陳召君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陳召君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所示,以及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5 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共同擔保比例分配之原則,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12,抗告人崔茂東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依抵押物價值比例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755,396元,然原裁定附表卻仍列崔茂東債權原本為800萬元,分配金額達7,132,914元,即有未當。再者,如將崔茂東上開分配金額予以調降,改由伊所有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15、16項,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均有不足,應分別更正為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各為320,712元、300,000元,不足額為0元。原裁定未比例降低並剔除崔茂東之分配金額,而使伊全額受償,即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陳召君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原裁定附表關於次序第12項崔茂東債權原本8,000,000元,應剔除2,244,604元,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7,132,914元,亦應剔除1,377,518元;⑵原裁定附表次序第15陳召君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分配比例、分配金額、不足額,應分別更正為:分配比例為100%,分配金額320,712元,不足額0元;⑶原裁定附表次序16陳召君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分配比例、分配金額、不足額,應更正為: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300,000元,不足額0元。

㈡崔茂東則以: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

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裁定認以伊未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受分配,惟伊係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取得分配,分配結果如落後於陳召君之第3 順位抵押權,自不合理,爰依法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附件二表2次序13至16部分,改分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部分廢棄,應改為依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附件二關於表2次序13至16之分配表分配。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無異議部分而歸於確定。縱執行法院嗣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許前已捨棄異議權、未聲明異議、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依分配表異議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如重新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存有錯誤,仍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三、另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前項第2款、第3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75條之2、第881條之17所明定。惟同法第875條之規定既未變更,即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作為同一債權之共同擔保,如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抵押權人仍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顯見前揭民法第875條之2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抵押權人仍得主張就特定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就所擔保之債權主張全部受償。且民法第875條之3既另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則於經設定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適用民法第875條之2之情形,即應限於「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方有適用之餘地,此由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共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請求就二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時拍賣,如其賣得之價金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於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下,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攸關共同抵押人等之權益。為期減少求償或承受問題並利實務運作,宜就該等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法,予以明定」。是如拍定價額少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此時,不生各抵押物間其他求償或承受之問題,依目的性限縮,自無再適用同法第875條之2規定之必要。再者,於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既特別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如有爭執,應循前揭分配表異議之程序尋求救濟,如未為異議(含上述撤回異議等),分配表上之「債權金額」即告確定,未異議債權人、債務人就各該分配表上之債權額,不得再於事後以任何理由重為爭執。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債務人顏秀雲所有

澎湖縣○○○○○段0000○號建物(含5698建號建物)、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文化段441地號土地。司法事務官並於106年12月23日依序以表1、表2、表3作成分配表(即附件一所示)以分配賣得之價金,並定於107年1月31日進行分配,該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上開不動產拍定之價格,並不足清償其上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由附件一分配表所示足證,揆諸前開論述,應無適用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之餘地。㈡又陳召君係對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之部分抵押債權(附件一分配表表1次序10之528萬元,及表2 次序11之債權)聲明異議,嗣對玉山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系爭判決判命該表1 次序10,玉山銀行債權原本528 萬元、利息149,951 元、違約金18,543元部分,應剔除債權原本4,196,409 元、利息119,177元、違約金14,73

8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2次序11所列玉山銀行之債權15,435,653元,應剔除債權原本3,171,818元、利息73,167元、違約金8,866 元(共剔除3,253,851 元,可分配12,181,802元),不得列入分配,有系爭判決影本附於執行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已堪認定。依前所述,附件一分配表表1 ,除次序10之債權528萬元、表2次序11玉山銀行之債權經判決確定減除外,其餘附件一分配表所示債權(包括附表1、2、3 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因未經陳召君異議,而告確定,陳召君其後再依系爭判決意旨,主張附件一分配表中表2次序13,崔茂東債權原本數額應重新按民法第875條之2之規定,將抵押物價值比例調整為5,755,396元,再依該5,755,396元計算後之金額改由其分配受償云云,即無理由。

㈢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就玉山銀行附件一「表1分配不足」部分,

列入表2予以分配既未曾異議,堪認均已同意附件一表2所示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表1分配不足」之部分。而系爭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認玉山金銀行前揭528萬元之債權應按附件一表1至表3抵押物之價值金配,則表1至表3之抵押物,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分別為1,118,170 元、2,867,103元、1,463,22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三所示)。是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判決,於附件一表1中,剔除528萬元部分本息後,同時於表2經計算玉山銀行附件一表1分配不足額為11,105,329元,列為次序11,表2次序12分配528萬元債權應分擔之部分即2,867,103 元,而重新製作10年4月30日之分配表如附件二表2次序11(表1分配不足)、12(玉山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示,玉山銀行獲分配金額合計為12,181,802元,而此金額與系爭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數額亦相同(即15,435,653-3,171,818-73,167-8,866=12,181,802),自無違誤。又雖附件一表2原次序11所示玉山銀行表1分配不足金額部分前未經異議,然此部分實係因系爭判決伴隨必然需更正之必然結果,自不得以此部分前未經異議而不應變更。

㈣按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

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民法第874條、第8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我國強制執行對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係採強制分配主義,亦即縱擔保物權人或優先受償權人經通知或公告後,縱未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崔茂東既為附件一表1至表3標的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附件一就表2次序12所示債權數額部分未經異議,則附件一表2之標的,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獲上開分配12,181,802元後,既有餘額,自應由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即崔茂東先獲分配。且同上述,附件一表2次序12崔茂東原獲分配之金額雖亦未經異議,然系爭判決既更正而減少附件一表2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可獲分配之金額,而致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獲償後拍賣餘額有所增加,則因可分配餘額增加,參佐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4項之立法精神,自應更正增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崔茂東可受償金額,方符同一不動產上數抵押權人應按次序受償之要求。原裁定認崔茂東所受分配之金額,因附件一表2次序12未曾異議,故應維持附件一表2次序12之金額,而將玉山銀行附表2遭剔除之金額504,188元【計算式:12,685,990(附件一表2編號11金額)-12,181,802(即附件二表2次序11、12之總額)=504,188(見原裁定附表)】,由第三順位之陳召君分配),而改分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自有未洽。

五、綜上,陳召君持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崔茂東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為有理由。因原裁定有崔茂東所指摘不當之處,其所為重為分配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未當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就崔茂東、陳召君所有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應可分配之金額,合併重為適法之處置,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