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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原法院民國108 年度馬補字第42、43號、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 號、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澎湖縣政府109年6月10日府教學文字第1090034740號、109年6月24日府教學文字第1090037914號、109年8月19日府教學文字第1090050236號函等文件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3、127、128條,及原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109年6月22日)、原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110年5月20日)、原法院執行處110年8月23日澎院靜110司執平字第3701、3921 號函,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適格又適法,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7日澎院靜110司執字平字第387號亦通知繳納新台幣(下同)28,000元。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所謂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指: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雖提出上開文件指為執行名義云云。然,108年度馬補字第42、43號係補費裁定;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 號則為將抗告人起訴之給付薪資案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抗告人另聲請對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小、西嶼鄉池東國小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1號於109年6 月22日裁命其補正相關文件後,於109年7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於110年5月20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110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則均係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以,上開裁定並無一為具有強制債務人實行其內容之效力之裁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恣意曲解,並無可採。又經核閱卷附抗告人所提之澎湖縣政府或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均僅為各該單位之意思通知,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月27日澎院靜110司執字平字第387號函通知抗告人繳納28,000 元,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之執行費用,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必備之程式,與抗告人是否持有合法之執行名義無涉,亦無補正欠缺之執行名義之效果,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