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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黃俊嘉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伊對原審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編號1 即暫編建號294 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巷000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20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如考慮係經拍賣及計算折舊,系爭建物之價額應低於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計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送請立固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鑑定單位)進行鑑估價格,由系爭鑑定單位參酌系爭建物環境概況、系爭建物之構造及樓層、使用現況、鄰近市場供需情形,及包括系爭建物臨街道寬度、市場及就學之接近性、大眾運輸條件等坐落區域狀況及個別因素分析,認系爭建物之現況總值為1,765,025 元,有鑑估報告書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系爭鑑定單位既係就系爭建物之現況進行價值鑑估,自已斟酌包括折舊等足以影響系爭建物價值之全部因素在內。是如參考上開鑑定內容,復斟酌建物現使用狀況及一般市場不動產交易實況多以整數議價等情,系爭建物之相當市價應以180 萬元為當。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俊嘉應清償414,41

5 元本息外,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債權額:82,926元本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4,328元本息)亦聲請對相對人黃俊嘉聲請強制執行,又合庫銀行另執其他執行名義(債權額:45,634,914元本息)再對相對人黃俊嘉聲請強制執行,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此同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既高於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市值,則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80 萬元。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利益數額既應為18

0 萬元,原審據此金額核定抗告人於原審敗訴提起上訴後,應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自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