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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5號再 抗告 人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