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周施秀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本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8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本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09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經電腦分派由時任原法院之黃悅璇庭長審理,惟在未告知伊情形下,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自普通法庭移至鳳山簡易庭,改由承審法官以109 年度訴字第1405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繼續審理,失去電腦分派之程序正義,本院應告知分案作業流程以解疑惑。其次,伊向原審聲請法官迴避時,已載明:㈠於10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曾警告將來會判伊敗訴,伊迄今難以釋懷;㈡系爭事件相對人侵權行為十分明確,然承審法官從未要求兩造一起進行開工前與受損後兩份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比對事宜,以釐清修復與賠償責任;㈢承審法官從未請相對人舉證非其施工造成鄰損及提出前與多家受損戶簽署之和解書影本;㈣法院於110 年7 月初函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本宅跌價損失時,漏列最主要「地層下陷」項目,將嚴重影響評估金額,顯然偏袒相對人;㈤未採信證人王繼賢土木技師之證詞,即要求相對人速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辦理,亦有偏袒之嫌;㈥於110 年7月12日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宅屋損,是否係相對人施作YOU STAR大樓工程造成,係為相對人規避修復與賠償之責任。再者,本宅屋損現況,伊已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載明經專業建築師勘驗屬實,主管機關亦函覆督促相對人負法定責任,且檢附受損住戶與相對人之協商會議紀錄暨本宅受損後之鑑定報告書明細,相對人並派員與會及承認係其施工造成鄰損,復以110 年7 月20日、同年月23日民事陳述狀陳明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明確,不需另行鑑定,惟承審法官仍裁示須進行鑑定,爰依本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以維護權益。然原裁定未審酌伊提出歷次書狀已陳述相對人施工造成損鄰之事實原貌及法理,並非主觀臆測,竟駁回所請,理由制式空泛,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後,因原法院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先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由原法院審查庭庭長審查起訴及整理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後,再由電腦分案以109 年度訴字第1405號由承審法官以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非簡易訴訟程序,此由案號非簡易字號即明),則抗告人以曾更易承審法官為由,主張失去電腦分案之程序正義云云,顯有誤會。其次,抗告人前雖固提出民事起訴狀等多份書狀及證物為據,以證明因相對人於YOU STAR大樓施工造成鄰損及其屋損,然因相對人否認其主張,承審法官為釐清兩造爭議,遂於110 年7月12日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俾維護兩造權益及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鑑定單位既未有鑑定結果,即無涉兩造日後言詞辯論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斷,客觀上亦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尚難徒憑抗告人主觀感受及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審判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再者,承審法官有無要求兩造進行開工前與受損後兩份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比對,有無請相對人舉證證明非其施工造成鄰損,有無命相對人提出與多家受損戶簽署之和解書影本,有無採信證人證詞,有無要求相對人依系爭規定辦理,均為承審法官審理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認事用法及訴訟指揮範疇,核屬承審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之職權行使,尚不能僅因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或指揮,與抗告人所持意見或主張有所不同,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110 年7 月初函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本宅跌價損失時,漏列最主要「地層下陷」項目,將嚴重影響評估金額乙節,若抗告人認為有增列鑑定項目必要,尚可聲請承審法官一併送鑑定或補充鑑定,亦難以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本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