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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連恒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韋朱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 年8 月23日110 年度補字第

5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由原審於110 年

9 月9 日裁定命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 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惟抗告人對應徵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 年1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02 號卷第93頁)可稽。惟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迄未補繳,有本院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