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8號再抗告人 連恒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韋朱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韋朱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新台幣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