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游上德
游景勝游景隆游祝融共 同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相 對 人 游上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上陞間損害賠償聲明拒卻鑑定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民國106 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逕行選任張森陽擔任鑑定人,且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原審所為鑑定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顯然違背法令。又抗告人於收到鑑定人所出具之補充說明報告後,始獲悉鑑定人出具之檢查報告及補充說明報告前後不一,明顯矛盾,違反法令,鑑定人故意提出不實報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2 條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自有所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明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31 條、第332 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並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請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審理承審法官於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認有
選任會計師就抗告人所提出憑證涉及會計認列事項之爭議為鑑定之必要,於同年7 月16日檢附聲明人所提出相關憑證資料,送請原擔任檢查人之鑑定人鑑定,鑑定人並於109 年7月31日提出檢查人補充說明報告、於同年11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等節,有前述系爭事件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審理單、檢查人補充說明報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23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收到鑑定人所出具之補充說明報告後,始
獲悉鑑定人前出具之檢查報告及補充說明報告前後不一,明顯矛盾,鑑定人故意提出不實報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主張,本可具狀陳明請求原擔任檢查人之鑑定人再為說明,並不能將檢查報告及補充說明報告之結論前後矛盾、疏漏等情事,持為聲明拒卻鑑定之正當事由。況鑑定報告是否違反法令,所持理由是否憑採,係屬法院證據調查及取捨之職權,抗告人另指摘承審法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逕行選任鑑定人,且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云云,亦均與前述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出鑑定人就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抑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具體情事,則其聲明拒卻,難謂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拒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