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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應認係舊租賃契約之延續。何況伊與出租人即相對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已訂有新租約,應視為舊租賃契約之延續,自與民法第866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執行法院不得依此規定排除伊與慶富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係於107年2月1日查封租賃物,而伊於104年間即向慶富公司承租使用租賃物,顯係於實施查封前占有,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排除伊之占有而點交。且伊非無權占有人,即使是無權占有人,亦無同法第99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拍定後點交,於法無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租金等約定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租賃期限之更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債務人慶富公司向債權人第一銀行借款,並以其所有高雄市○

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於105年5月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3億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第一銀行持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35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慶富公司、偉日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就慶富公司、偉日豐公司分別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號1至10樓建物及基地(按:於107年2月7日由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拍賣,於110年4月27日以底價13億9564萬8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復於同年7月27日減價20%以底價11億6518萬400元進行第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104年間向慶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4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附於執行卷可稽,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於110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消滅。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應認係原租賃契約之延續云云。惟抗告人自承其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後,於110年6月1日與慶富公司已訂定新租約(本院卷第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則抗告人縱自110年6月1日起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然其與慶富公司間既已訂定新租約,核屬另成立ㄧ租賃關係,而與民法第451條規定「‧‧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有別,抗告人主張其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應視為原租約之延續云云,不足為採。故抗告人與慶富公司於110年6月1日訂定之新租約,既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自應受民法第866條規定之拘束。又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底價13億9564萬8000元(其中系爭建物底價為6537萬6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復於同年7月27日減價20%以底價11億6518萬400元(其中系爭建物底價為5230萬0800元)進行第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足證抗告人與慶富公司間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6日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除去系爭建物之新租約,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㈢至系爭建物於查封前雖訂有原租約,然於第2次拍賣前,已因

租期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且110年6月1日訂立之新租約,並非原租約之延續,既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3項規定,執行法院於第2次拍賣公告,載明原租約雖成立於查封前,但於查封後租期已屆滿,抗告人屬無權占有,拍定後將排除該占有而予點交等情,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查封前即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於法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