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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太平寺法定代理人 葉桂蘭相 對 人 呂勝雄

李森田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50-10、650-11、650-12、650-16、650-17、1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所有物等訴訟。詎相對人以其業已另案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38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其裁判結果,將影響抗告人有無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之法律正當權源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經准許在案。惟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中,已發函載明抗告人與歷次寺廟登記證所載「太平寺」為同一太平寺,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有絕對之效力,自得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為何人,原審本得自為調查及裁判,並無需等待系爭確認訴訟結果,相對人亦得於本案中就此追加為爭點或反訴請求,然其卻另提訴訟,而系爭確認訴訟目前尚在審查庭,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該案審理期間約4年4月,如依此停止本案訴訟,將使抗告人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1頁)。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之「太平寺」(下稱日籍太平寺)所有,抗告人與日籍太平寺不具同一性,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桂蘭對日籍太平寺並無管理權,而另案提起系爭確認訴訟,有系爭確認訴訟案卷可參。惟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確認被告葉桂蘭對於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並非確認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或系爭土地並非「太平寺」所有,則縱相對人獲得該案勝訴判決,亦僅確認抗告人與日籍太平寺並非同一、葉桂蘭對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並無法直接據以變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至葉桂蘭如無管理權,亦僅為是否為太平寺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則系爭確認訴訟是否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已有可疑。況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管理人為何者,與其得否本於物上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原審法院本應先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抗告人並主張系爭確認訴訟尚在審查庭,該案辦案期限約4年4月,將因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而於此未見葉桂蘭有因冒名日籍太平寺而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而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法院判決之相關事證,是相對人指稱葉桂蘭有犯罪嫌疑,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妥云云(本院卷第34頁),顯然無據。

㈢綜上,原審認本案訴訟於系爭確認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