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張世雄相 對 人 力順興

黃麗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造成抗告人鉅額之損害,現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10 年度簡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力順興可查得受核發支付命令7 筆共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所有遭攔檢之交通裁罰皆未繳交,積欠十餘萬元罰鍰,推測其名下應無具執行實益之財產。而力順興遭攔檢裁罰時使用之車輛,皆登記在黃麗環名下,而黃麗環車輛自101 年起之16筆交通罰鍰均有繳清,可見相對人係將車輛等財產隱匿在黃麗環名下,恐將再次移轉隱匿財產於其他第三人。又力順興於事發當日所留電話均無人接聽,又不願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所留之居所地址找尋未果,又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致遭地檢署通緝,可見力順興自始即打算逃匿無蹤;另事發後均無法得知黃麗環之實際居住地址及電話,且黃麗環不認為自身應負賠償責任。是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素行,又有逃匿無蹤之情形,且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力順興積欠眾多債務或罰鍰,然力順興遭裁罰時使用之車輛登記在黃麗環名下,且黃麗環車輛之交通罰鍰均有繳清,可見相對人係將車輛等財產隱匿在黃麗環名下云云。然查,相對人有無移轉或隱匿財產之可能性,應就客觀上是否有具體事實可認積極處分或隱匿財產或有此等意圖等綜合判斷,尚難僅以力順興積欠債務,而黃麗環業已繳交依法本應繳納之行政罰鍰為由,遽認相對人有搬遷隱匿財產之嫌。又力順興受交通裁罰所使用之車輛雖係登記於黃麗環名下,惟第三人使用非登記自己名義車輛之情形所在多有,其原因亦屬眾多,實難僅以力順興使用黃麗環之車輛,即認力順興係將其財產隱匿於黃麗環名下,並有再將前開財產移轉予第三人之虞。另抗告人主張:力順興於事發當日所留電話均無人接聽,又不願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所留之居所地址找尋未果,又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可見力順興自始即打算逃匿無蹤;另事發後均無法得知黃麗環之實際居住地址及電話,且黃麗環不認為自身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而得薄弱之心證,且抗告人不知悉相對人之居所或聯繫方式,以及相對人否認有侵權責任等情,尚不足據此認定相對人即有移住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