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洪昌華相 對 人 洪明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亦為本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提起抗告之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裁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兩人共同持有之土地、房屋地址及地理位置等資訊,放置於網路平台,作為里長競選行銷及廣告之使用,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125萬元;暨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從網路平台移除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使用權利金。惟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標的之金額,僅是為要求相對人能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從網路平台移除,期間不長,希望能依抗告人請求之最低金額,核定上訴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聲明:相對人賠償125 萬元;暨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從臉書「哈瑪星幸福延平社區」、「我愛哈瑪星延平里」(下稱系爭臉書)移除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權利金35,000元乙節,有判決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其次,原審核定抗告人一審裁判費,則係依抗告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7 年4 月起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權利金25,000元,自108 年1 月起至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從系爭臉書移除為止,按月給付權利金35,000元;暨相對人應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認抗告人按月請求給付權利金部分,屬定期給付訴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援引本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即120 個月)計算,核為411 萬元(計算式:25,000元×9 個月+35,000元×
111 個月),再加上抗告人請求精神損失50萬元,合計為46
1 萬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惟抗告人已擴張如原判決之聲明,其中精神損失部分,從50萬元增加為125 萬元;另請求權利金部分,請求每月金額均為35,000元,如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亦與原聲明請求權利金有所不同,此部分均有待重新核定一審裁判費及命補正)。又抗告人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狀記載:不服原審就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13-15 頁)等語,可認抗告人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再者,原審亦以第一審核定上開訴訟標的金額461 萬元為上訴利益(如前所述,核定上訴利益,亦有待命補正),於110 年1 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自收受裁定正本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9,959元,有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據上,除原審漏未依抗告人擴張後聲明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外,尚難認原審援用本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計算抗告人請求權利金之訴訟標的金額,有所違誤。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請求標的金額,僅是為要求相對人能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從網路平台移除等語,似屬上訴範圍之限縮。而惟上訴聲明之減縮,僅涉及抗告人是否應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據以補繳上訴裁判費問題,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裁判費之裁定,則不因此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指摘部分,核定之上訴利益額,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