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瑞泰上列抗告人因原審原告陳淑敏與被告楊徐柑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割之共有土地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重測○○○鄉○○段○○○ ○號(日據時期編為高雄州東港郡萬丹庄社皮86
9 番)。緣伊之祖父林成木先後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0月5 日、民國50年7 月20日向斯時之共有人徐辜炳煌、徐辜清廷購買系爭土地內4 厘土地暨地上建物以供居住、及2厘土地作為增建之用,各有徐辜炳煌、徐辜清廷出具之不動產賣渡證、賣渡憑証為據,上開4 厘、2 厘土地現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上開買賣發生於日據時期,依日據時期之法律規定,物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僅須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故林成木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林成木死亡後,由伊父林進發繼承,再由伊繼承而居住使用迄今。出賣人徐辜炳煌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原審被告楊徐柑錯、徐世燈、徐世津、徐憲祺等4 人繼承;徐辜清廷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則由原審原告陳淑敏、原審被告徐辜正樹、徐辜正結、潘敏、徐萍順、徐萍生、張鳳英、徐憲堂、徐錦強、徐銘楓、徐嘉駿、徐銘利、徐辜正命等13人繼承(上開繼承人下稱陳淑敏等17人),陳淑敏等17人基於繼承關係,均負有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伊得依民法767 條規定向徐辜炳煌之繼承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系爭房屋之基地未分配予上開繼承人,將來恐有第三人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影響伊權益至鉅,是伊就系爭土地有物權上之請求權,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該17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裁定駁回伊參加訴訟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原審被告楊徐柑錯、徐世津、徐世燈均聲請駁回參加訴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判,及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在協助當事人之一造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是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四、查,抗告人以其對陳淑敏等17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上請求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固提出不動產賣渡證、賣渡憑証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 、383 、384 頁)。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之時,係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且法院裁判分割之結果,除變價或補償分割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具體土地,並不影響各共有人之原權利,是本件不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對抗告人行使其所主張之上開物上請求權並無影響,縱法院分配結果與抗告人期待位置不合,而有致非本件訴訟標的物之系爭房屋遭他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此亦僅屬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謂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綜上而論,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僅具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且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輔助陳淑敏等17人,而係維護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