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許昭安相 對 人 許昭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3為抗告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本件如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物權所有人仍非不得買賣或其他處分行為,原裁定以許可登記將達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而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依其原因事實並非物權關係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許明發於78年3月間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許昭武3兄弟,每人權利範圍各1/3,因抗告人與許昭武均無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約定「俟將來法令有所修改符合農地登記條件時」相對人即配合抗告人及許昭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土地法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故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之事實,參照前開說明,兩造間僅屬債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