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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黃杜雪相 對 人 鍾嘉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1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

民國104 年1 月間伊為擔保伊子黃璽文向訴外人許明環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債務,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許明環指定之人。107 年間因黃璽文無法繼續支付利息,許明環為確保債權,而由抵押權人盧怡令實行抵押權並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以讓與擔保方式繼續擔保許明環之債權,惟仍由伊繼續出租他人使用。其後伊與許明環協商約定黃璽文如清償4,700 萬元借款本息後,許明環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惟黃璽文清償700 萬元後仍有4,000 萬元未能清償,因而向相對人借款4,000 萬元清償許明環之債務,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為讓與擔保以擔保債權清償,因此盧怡伶依黃璽文指示於108 年6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伊並委由黃璽文於10

8 年7 月17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約定黃璽文應於109 年

1 月16日清償4,000 萬元借款,否則系爭土地即歸相對人所有,並經公證。惟黃璽文因資金問題未能依約於109 年1 月16日清償4,000 萬元債務,相對人乃於109 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璽文應於109 年8 月30日前清償4,000 萬元債務。黃璽文雖已與相對人合意延長借款期間,然在未及告知伊上揭未能清償之事實即住院,並在109 年10月8 日過世。

因系爭土地係伊提供黃璽文設定抵押或讓與擔保方式擔保債務,並非出賣予相對人,伊未與黃璽文或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抵償方式或金額達協議,復因黃璽文已分別於108 年8 月15日、108 年9 月30日各清償60萬元,相對人如要實行協議書約定之讓與擔保權利,亦應與伊協商,而非逕主張土地歸相對人所有,且伊亦有意清償黃璽文所積欠相對人之上開債務以取回系爭土地。相對人於寄發存證信函後即與建商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如未經與聲請人協商即自行處分土地價格過低將影響聲請人權益,是在兩造協商前或提起確認債權數額或擔保價額之訴訟確定前,有禁止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新臺幣或銀行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㈠就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其後為擔保其子黃璽文對相對人所負之4,000 萬元借款債務,而輾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乙節,業經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之協議書、抗告人委任律師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等為憑,而可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與建商就系爭土地洽談買賣事宜,如經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售出,抗告人將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云云。然就此,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或提出得即調查之證據,自難憑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如未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依上說明,自不得僅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均未予以釋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