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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未繳納抗告費,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正本已於110 年3 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為補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9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已送達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