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抗告人 陳志彗(釋傳嚴)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鳳蓮(聖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選任抗告人復古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鳳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為抗告人復古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復古寺於本件之主張加以爭執,倘同時擔任復古寺之法定代理人,顯與復古寺之利害相衝突,伊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復古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由復古寺、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原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㈠不得施行民國109 年7 月10日109 年度連署人第
1 次執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修訂之復古寺組織章程、㈡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移交寺廟圖記及財產帳目、清冊及相關收支憑證等資料、不得行使復古寺住持或負負人之職務及不得對外代表復古寺,不得依修改後章程召開會議,並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異動程序。經原裁定駁回聲請,復古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准變更登記為復古寺之負責人,並以民事答辯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3頁)。而相對人經登記為復古寺之負責人後,基於訴訟之對立性,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即有利害衝突,而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導致本件無法續行,而此程序久延將使復古寺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本件抗告人之一,且仍為復古寺現任執事,有復古寺執事名冊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頁),自屬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為復古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訴外人洪鳳珠現為復古寺之執事,其亦表明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復古寺執事名冊2 份、推派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足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堪認洪鳳珠熟稔復古寺之組織及運作,是本院認選任洪鳳珠擔任復古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其為復古寺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及嗣後歷次會議之決議均不存在,否認相對人為復古寺現任負責人,其立場難認公正客觀,尚非適當人選,亦附敘明。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