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復古寺特別代理人 洪鳳珠(釋大徹)抗 告 人 陳志彗(釋傳嚴)共同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鳳蓮(聖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志彗(釋傳嚴)原為抗告人復古寺之負責人,詎相
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非法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1 次執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1 ),並決議修改復古寺之組織章程(下稱修改後章程),因系爭會議1 係由不具有召集權之相對人所召開,依法及修改前章程之規定,均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會議1 決議不成立之訴,經該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
㈡陳志彗擔任復古寺之住持任期尚未屆滿,本無須因章程修改
,即另行改選住持,然修改後章程第13條後段卻規定,應於修改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改選新任住持,顯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所創設,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亦認此非通則規定,相對人復依該規定,自行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2 次執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2 ),選任其為復古寺新任負責人,顯非適法。又依修改後章程第6至8 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相對人與洪鳳珠(釋大徹)及訴外人洪燕金(釋明慧)等3 人在不需主管機關監督下,可任意新增執事,並允許執事會處分復古寺之資產或設定負擔,如藉故解散復古寺或撤銷登記,更可將寺產贈與其他寺廟,而寺產乃十方大眾捐獻所得,倘任意利用修改後章程予以掏空,所生之損害勢難回復,足認修改後章程有暫時停止施行之必要。
㈢相對人除自行召開系爭會議2 ,選任其為復古寺新任負責人
外,復於109 年11月24日,依修改後章程第13、14條規定召開執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3 ),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會議2 、3 均不成立。倘任由相對人依修改後章程持續召開會議,抗告人均追加請求確認各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必致本案訴訟更趨複雜、不利訴訟之進行。又相對人於此期間以復古寺負責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存有爭議,衍生交易及訴訟風險,且相對人已有影響復古寺員工生計、住眾權益之舉,而此等損害亦難以回復。
㈣復古寺就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以函文
准予備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各次會議紀錄,原已依法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詎民政局暫時准許相對人登記為復古寺之負責人,相對人旋即撤回系爭訴願,剝奪復古寺之訴願權利,並於本案訴訟以復古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致與復古寺存有訴訟上利害衝突,為保障復古寺之基本訴訟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僅係不得自行召開執事會議,然其仍為復古寺執事,得依修改前章程參與執事會議行使執事權,所受影響甚微,抗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較鉅,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伊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抗告人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修改後章程不得施行。⒊請准抗告人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移交寺廟圖記及財產帳目、清冊及相關收支憑證等資料,不得行使復古寺住持或負責人之職務及不得對外代表復古寺,不得依修改後章程召開會議,並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異動程序。
二、相對人則以:陳志彗自100 年擔任復古寺住持起,迄108 年間,均未依復古寺章程之規定召開執事會,致執事會無從審議年度收支決算,經伊及其他執事連署請求召開,陳志彗始於108 年11月28日、109 年2 月24日召開執事會,並於會議中提出復古寺各年度收支餘額表,惟先後提出之報表,彼此不符,且相對人於100 年間交接予陳志彗之財產,亦未列在復古寺之資產中,業經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陳志彗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嗣伊為健全復古寺財務管理及組織運作,在陳志彗拒絕召開執事會議之情形下,經民政局同意連署召開執事會議,伊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1 ,決議通過修改後章程等議案,該次會議紀錄亦經民政局以109 年7 月30日函予以備查,足見伊係依法定程序召集系爭會議1 並為決議,並無決議不合法之情事。又系爭會議2 依修改後章程規定,選任伊為復古寺新任住持,並經楠梓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亦屬合法。此外,抗告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先負釋明責任,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另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陳志彗原為復古寺住持,相對人召集系爭會議1、2 、3 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系爭會議1 紀錄、存證信函、系爭會議
3 之開會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5 至299 頁、第1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293 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相對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修改後章程第13條後段規定:「本章程修訂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後,住持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召開會議,辦理改選新任住持,未召開時依本寺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乃為相對人之利益所創設,民政局亦認此非通則規定,自有暫時停止施行之必要。又監督寺廟條例、佛教寺院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下稱系爭章程範例)之規定,寺廟係由住持擔負主要管理權責,然修改後章程第6 條規定卻以執事會為最高權利機構,已侵害住持應有之管理權,顯有不當。又關於復古寺之執事資格,修改前章程第6 條第2 項、系爭章程範例第6 條,均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然修改後章程7條規定,則將執事資格之取得修改為:「現任執事三人推薦」,並刪除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顯係為相對人、其親姊妹洪鳳珠(釋大徹)及洪燕金(釋明慧)等3 人所設計。
另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然修改後章程第30條規定,並無「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之規定,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系爭章程範例第26條及第28條,雖允許執事會議決寺產之處分,然仍以符合寺廟成立之宗旨、任務及不得損及寺廟權益為前提,且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無可逕將寺產贈與其他寺廟之規定。故系爭會議1 所決議通過之修改後章程,有致復古寺寺產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應有先暫停實施之必要。經查:
⑴修改後章程第13條後段規定,僅係就章程修訂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後,如何辦理復古寺新任住持改選之程序,加以規範而已,縱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執事,依此規定連署召集系爭會議
2 ,選任相對人為復古寺新任住持,亦難認將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主張修改後章程第13條後段規定,乃為相對人之利益所創設,亦非通則規定,自有暫時停止施行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⑵依修改前章程第9 條、第12條之規定,復古寺執事會有權議
處違反共住規約之住持、住持之任命係由復古寺執事會議通過等情,有修改前章程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可知復古寺執事會依修改前章程,原即為立於該寺住持之上之最高權力機構,則修改後章程第6 條將之明定為:「本寺以執事會為高權利機構」(見原審卷第27頁),難認此規定有何致復古寺重大損害之虞。又修改後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設置住持一人,綜理一切寺務,對外代表本寺」(見原審卷第28頁),是復古寺住持仍負責管理日常一切寺務,並對外代表復古寺,實無從認修改後章程將致復古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⑶關於復古寺之執事資格,修改前章程第6 條第1 、2 項規定
:「本寺住眾應有分擔職務之義務。執事會資格取得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凡住眾在本寺出家並分擔職務並設籍一年以上者經住持認定。未符合第一項條件者,得經執事會通過始可。」、「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即取得執事會成員資格」,有修改前章程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系爭章程範例第6 條第2 項則規定:「年滿二十歲比丘、比丘尼,經住持提名執事會通過,出具願任執事同意書,報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為本寺新增執事。」(見原審卷第301 頁之系爭章程範例)。而修改後章程就此部分則於第7 條規定:「本寺執事資格取得如下:年滿二十歲比丘、比丘尼,經現任執事三人以書面推薦,提交執事會過半數決議通過者,為本寺新增執事。前項執事成員不足三人時不在此限,經執事提交執事會過半數決議通過者,為本寺新增執事」(見原審卷第27頁),雖將新增執事之提名權由「住持認定」、「得經執事會通過」,修訂為「現任執事三人以書面推薦」,而與系爭章程範例略有所不同,然系爭章程範例僅係供各寺廟於訂定章程之參考架構,修改後章程本無須全然依照系爭章程範例而為訂定,自不能認修改後章程關於新增執事提名權之規定,有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另所謂備查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備查應僅係一種觀念通知,而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意旨),可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非新增執事之生效要件,則修改後章程未規定新增執事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難認將致復古寺受有重大危害之虞。此外,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及洪鳳珠(大徹法師)及洪燕金(明慧法師)等3 人,將利用修改後章程第7 條規定恣意新增執事,然並未提出事證為釋明,亦非可採,自難認此規定之施行,有致復古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
⑷抗告人雖主張修改後章程第30條規定,關於處分復古寺不動
產或設定負擔,已無「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之規定,顯然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云云。然修改後章程第30條固規定:「本寺不動產依法登記為本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由執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為之,動產存款應以本寺名義設立帳戶儲存。」(見原審卷第31頁)。惟按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就同條例第3 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第8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8 條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93年2 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 號解釋參照)。是以,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對於處分不動產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3 號解釋宣告違憲,則修改後章程未有相同規定,自屬合宜,抗告人以主張執修改後章程不當,尚不足採。
⑸修改後章程第6 條、第8 條、第28條固分別規定:「本寺以
執事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本寺執事會之職權如下:本寺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審議」、「本寺係永久保存性質,如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為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但得贈與其他已登記立案之佛教寺廟」等語,有修改後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然修改前章程第5 條、第7 條、第19條原即規定:「本寺依法組織執事會」、「本寺執事會職責如左:管理本寺一切財產及行使財產處分議決權」、「本寺係永久保存性質,如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為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等語,有修改前章程足參(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兩相比較,關於復古寺執事會可決議處分復古寺名下財產部分,修改前章程本即授權執事會為之且未設有限制,修改後章程仍同此規範意旨,自難認修改後章程此部分之規定,有更損及復古寺財產之虞。又關於復古寺如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修改前、後章程均不得為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自不因修改後章程修訂為可將之贈與已登記立案之佛教寺廟,即謂修改後章程有損及復古寺之虞。另系爭章程範例第26條雖規定「本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符合本寺成立之宗旨、任務及不得損及本寺權益外,並須提經執事會議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06 頁),然系爭章程範例既曰「範例」,自僅係供各寺廟於訂定章程之參考架構,尚不能以修改後章程須與之稍有不同,即認係屬不當,且有致復古寺寺產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⑹此外,抗告人就復古寺寺產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
乙節,固主張相對人將有異動復古寺名下不動產之舉,並提出110 年5 月17日110 年復古寺第1 次臨時執事會議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該開會通知之討論事項係記載:「本寺因負責人變更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狀,報請主管機關補發寺廟印鑑證明,提請討論」等語,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於任復古寺法定代理人後,為變更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有報請主管機關補發復古寺印鑑證明之舉,自不能憑此即認相對人將對復古寺名下不動產為不當處分、設定負擔或贈與他人,而致復古寺寺產受有重大損害。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不禁止相對人行
使復古寺負責人職權,相對人接續召開系爭會議2 、3 ,將使本案訴訟更趨複雜,且期間相對人代表復古寺所為法律行為將產生效力爭議及交易風險,徒增司法訴訟之虞,且相對人已表示要讓櫃台小姐失業、驅趕現有住眾、日後亦不辦理有利信眾之宗教活動,相對人所為已侵害合法員工之工作權,嚴重影響員工生計、住眾權益,並違反信眾捐款之用途,而此等損害難以回復云云。然查:
⑴承前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迄今有何解散復古寺,或對
古寺名下不動產為不當處分、設定負擔或贈與他人之舉,導致陳志彗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有無法再以負責人身分管理復古寺之虞,自難認陳志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行使復古寺負責人職權,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⑵又本案訴訟倘確認系爭會議1 、2 、3 不成立、無效或予以
撤銷,相對人即非復古寺負責人,雖致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權代表復古寺為法律行為,然相對人於此期間代表復古寺所為之法律行為,未必不利於復古寺,且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目前代表復古寺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何損及復古寺永續經營之處,僅泛稱將產生效力爭議及交易風險,徒增司法訴訟之虞,尚難認已對復古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系爭會議1 、2 、3 之決議是否不存在或得撤銷,既為兩造所爭執,須經本案訴訟實體認定,則本案訴訟是否因前揭會議之決議,而更趨複雜,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必要所須考量,抗告人應就系爭會議1 、2 、3 之決議,已致其等受有「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為釋明,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先前即曾擔任復古寺負責人,對相關寺務應有所瞭解,應可維持復古寺之正常運作,且抗告人迄今未能舉證釋明已達上開條文所稱「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程度。此外,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表示要讓櫃台小姐失業、驅趕現有住眾、日後亦不辦理有利信眾之宗教活動等情,未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已難認可採,況相對人縱曾為上開表明,然或係基於寺務經營之考量,亦難逕認將致復古寺受有急迫、重大,不能回復之損害。
⒊抗告人再主張民政局暫時准許相對人登記為復古寺之負責人
,相對人即撤回系爭訴願,並以復古寺新任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法院聲明承受本案訴訟,妨害復古寺之訴願及訴訟權利,已致復古寺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然系爭訴願及本案訴訟所涉及者,均係陳志彗或相對人何人為復古寺合法負責人之爭議,而相對人經民政局准予變更登記為復古寺負責人後,縱撤回系爭訴願,亦不致使相對人即終局確定成為復古寺負責人,此由民政局業以110 年1 月14日、110 年4 月14日函文,2 度表明「有關組織章程修正、負責人變動及寺廟圖記變動案,係計對該寺(即復古寺)之主體性行政處分,爰本局(即民政局)不以停止執行為原則…;嗣後倘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開連署人第1 次執事會議決義及第2 次執行會議決議(即系爭會議1 、2 之決議)均不成立,本局將視時空背景及寺廟狀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第69頁),則陳志彗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既可經民政局撤銷變更處分,回復復古寺負責人身分及職權,相對人撤回系爭訴願、向原法院聲明承受本案訴訟,亦非致抗告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⒋至抗告人所述:暫時取消109 年3 月23日會議係考量當時疫
情嚴峻,並無拒不召開或未能召開執事會議之情事、內政部
103 年函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不能直接拘束人民之權利,故相對人並未取得執事會議召集權等語,核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會議1 、2 、3 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審酌。
⒌由上說明,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復
古寺負責人職權,將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