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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兼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解除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56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8 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行政法院裁定)非法認定抗告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而虛偽稱無審判權,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已悖離程序公平原則,並逾越立法裁量權。又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並無為保護利益向原法院起訴,亦未聲請移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當事人本於程序選擇權,於衡量實體及訴訟上利益後,選擇依何程序起訴,法院無法變更立法原意而要求變更程序,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有關土地事務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裁定就抗告人訴之聲明(一)請求廢棄相對人( 民政局) 於103 年4 月22日函行政( 解除) 處分、(二)請求廢棄相對人( 旗山區公所) 105 年10月26日函行政( 解除)處分之部分,認屬私法關係而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雖有不服,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69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行政訴訟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上開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由原法院審理。抗告人主張應移回行政法院續為審理,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2 請求部分,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78,571 元,並於109 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抗告人旋於同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原審於110 年1 月7 日發函詢問其聲明異議狀之真意是否係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如是,請以書狀具體表明,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於110 年1 月12日收受該函文後,即於同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覆知函),主張其業已向行政法院繳納4,000 元裁判費,而不服原法院以私人土地價額計算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依原審裁定補繳抗告費1,000 元無誤(裁定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11 、117 頁),是堪認抗告人確係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華榮醫院籌備處於83年6 月21日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鎮○○段○○○○○○○○○○○○○○○○○○○○○號等3 筆土地(105 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3 筆土地),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4 月22日高市府民區字第10330830400 號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經抗告人於105 年10月7 日提出抗議書後,再由高雄市政府旗山區於105 年10月26日予以函覆,則參考抗告人起訴狀聲明請求廢棄相對人上開2 函文之相關主張乃(一)確認黃榮華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主體。(二)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乃是公法關係涉及物權法上設定、變更、消滅行政契約。(三)確認相對人並不是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四)確認相對人( 民政局) 103 年4 月22日函解除權行使,因違法而無效。(五)確認相對人( 旗山區公所)

105 年10月26日函消滅處分因違法而無效。(六)確認相對人( 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已辦理重測變更系爭3 筆土地及同段100 地號之登記處分因變造非法而無效等語(見行政法院卷第17至18頁),應認抗告人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華榮醫院籌備處為系爭3 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並基於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請求廢棄相對人( 民政局) 103 年4 月22日函、相對人( 旗山區公所) 105 年10月26日函,及確認該2 函文違法無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之上開各項聲明,均係關於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抗告人可獲得之利益即系爭3 筆土地之價值124,223,949 元計算【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10 元/ ㎡×(121,892.32㎡+95,644.98 ㎡+26,039.07 ㎡)=124,223,949 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行政法院卷第193 、201 、205 頁),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訟標的價額為124,223,949 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係向行政法院起訴,並未聲請移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其已向行政法院繳納4,000 元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