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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孫榮蓮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 年3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佣金請求權之發生,多數保險契約係在高雄地區招攬,履行地在高雄,而相對人就保險事務之處理,係以高雄分公司為處理據點,故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應無不合。又兩造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相對人為一公司法人,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若依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款,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意旨。又同法第28條第2 項則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該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時,參酌上開立法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即非法人或商人者)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爰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論,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佣金等事件,依抗告人所簽署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第9 條(見原審卷第23頁),兩造雖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契約書均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屬業務員簽約時使用之書面約定,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業務員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因此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各類訴訟,均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不僅不便利且多所勞費,而相對人復係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350 億元之公司(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赴其他區域應訴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是應認上開約款顯已達失其公平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並得使抗告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相對人固辯稱:抗告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所稱「商人」,故本件訴訟無該條項本文之適用云云。然民法及民事訴訟法關於商人雖無定義,但參照破產法第41條規定,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而商業登記法第3 條明訂「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故所謂商人,乃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人。而抗告人僅係從事保險業務員職業之個人,非以獨資或合夥型態經營事業,無須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經營事業,自非商人,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要無可採。

四、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17樓、高雄市○○區○○路○○號OO樓之O ,辦理相對人承辦保戶理賠係由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的高雄中正分公司處理等情,並提出抗告人之名片、理賠照會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應認高雄市三民區及苓雅區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供勞務(債務)之履行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法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且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院管轄權上並無不合,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