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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海商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嘉珊律師駱怡雯律師黃文菁律師被上訴人 協正興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吳啓忠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1頁),核屬訴之追加,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其修繕達勝輪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經營船舶機械維修為業,並向「台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所(下稱花蓮營運所)」承租位於花蓮港之船塢,有關於花蓮港船塢之工程事務,伊均授權由訴外人駱登偉全權處理。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因其技術、設備不足以修繕香港地區訴外人皓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HOLY SUCCESS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TD.,下稱皓豐公司)所有之達勝輪(M/T RITCHI MARU),經訴外人張奮翹驗船師引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陳俊鴻予伊,委託伊以新臺幣(下同)915萬2,677.5元(未稅)之價格承攬達勝輪之船舶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7年3月1日給付以前揭報價金額20%計算之入塢保證金183萬0,535元。而陳俊鴻為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或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陳俊鴻,縱陳俊鴻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兩造確已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達勝輪經花蓮營運所排定於107年4月28日入塢後,伊於翌日即107年4月29日起即開始修繕至同年5月21日止完工,所有約定之施作工項及機器設備均已由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並由皓豐公司指派之機務人員、達勝輪船長於驗收單簽章確認。伊最後完工經確認之維修費用為1,479萬0,759元,扣除進塢前已繳納之入塢保證金183萬0,535元,被上訴人尚有尾款1,296萬0,224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6萬0,22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若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皓豐公司,皓豐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皓豐公司之名義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皓豐公司負連帶責任,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前揭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成立修繕達勝輪之承攬契約,與上訴人接洽之陳俊鴻,非伊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伊未曾授與陳俊鴻代理權,亦不知陳俊鴻有表示為伊之代理人的情事,陳俊鴻實乃居間上訴人與皓豐公司訂約並收取佣金之人人,伊並未授權陳俊鴻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又伊亦未以皓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包含船舶工程與修繕工程,原合夥人

有吳啟忠、陳俊鴻、吳鴻源,嗣陳俊鴻於108年12月4日委請訴外人蒲天理代向被上訴人辦理退夥,並於同年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㈡被上訴人向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轄高雄港務分公司(下

稱台灣港務公司)申請高雄港船舶修理業登記時,所提供高雄港船舶修理業進港工作業務登記申請單之「手機」欄記載:「0000000000吳啟忠、0000000000陳俊鴻」,電子郵件欄記載:「00000 @yahoo.com .tw(陳俊鴻)」;台灣港務公司網站所公告高雄港船舶修理業業者名錄之「電話或手機」欄記載之「0000000000」為吳啟忠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欄記載「00000 @yahoo .com .tw」為陳俊鴻之電子郵件信箱。

㈢皓豐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為達勝輪之船舶所有權

人,曾於107年3月1日以該公司之名義匯款入塢保證金62525.5美元(當時匯率為1美元兌29.235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上訴人則於107年3月6日匯款548,370元至陳俊鴻設於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戶。

㈣達勝輪於107年4月28日進入上訴人船塢進行修繕,期間陳俊

鴻指示陳岐竹(嗣改名陳緯宸,下稱陳緯宸)在現場協助其聯繫修繕事宜。

㈤上訴人所提出108年5月21日驗收單之抬頭為臺灣港務港勤股

份有限公司,並有其員工洪志光簽名,另有屬名達勝輪master之橢圓章及船方人員簽名。

㈥陳俊鴻曾持請款單、驗收單及擔保書委託朱世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皓豐公司請求付款予上訴人。

四、兩造間就達勝輪之修繕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陳俊鴻為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若認陳俊鴻非被上訴人合夥業務執行人,被上訴人亦有授權陳俊鴻代理被上訴人與伊訂立系爭契約。若又認陳俊鴻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1條亦定有明文。是合夥之事務,若契約未有訂定或未有決議時,除其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執行合夥事務外,其餘未經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事務,均難認為合法有效。查,被上訴人登記之組織類型為合夥,登記營業項目包含船舶工程與修繕工程,於103年4月8日、同年11月7日登記之合夥人均為吳啟忠、陳俊鴻、吳鴻源等3人,並均選任吳啟忠為被上訴人之商業負責人,對內負責一切業務,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03年4月8日、103年11月5日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在卷為憑(原審審海商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3至33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為吳啟忠而非陳俊鴻甚明,則有權對外代表屬合夥組織之被上訴人者,僅吳啟忠一人而已,其餘未經全體合夥人以契約或決議授權之人,要無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成立承攬契約之餘地。

㈡上訴人固以台灣港務公司網站所公告高雄港船舶修理業業者

名錄(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及高雄港船舶修理業進港工作業務登記申請單(原審卷一第291 頁)等為佐,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對外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均為陳俊鴻,可認陳俊鴻為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或被上訴人有授權陳俊鴻代理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云云。查,前揭業者名錄「電話或手機」欄記載之「0000000000」為吳啟忠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欄記載「00000 @yahoo .com .tw」為陳俊鴻之電子郵件信箱;前揭登記申請單之「手機」欄記載:「0000000000吳啟忠、0000000000陳俊鴻」,電子郵件欄記載:「00000 @yahoo.com .tw(陳俊鴻)」(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留存於台灣港務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固為陳俊鴻所有,然該聯絡方式係船舶修繕業者欲於高雄港區進行船舶修理作業,需向所轄港務分公司申請高雄港船舶修理業登記所留存者,此觀台灣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即明(原審卷一第287 頁),可見此係台灣港務公司對其轄區船舶修繕業者所為行政管理之用,而與船舶修繕業者對外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無涉,自難以該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逕認陳俊鴻為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或代理人。況該登記申請單尚須檢附商業登記證明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原審卷一第293至295 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其上記載負責人為吳啟忠,合夥人為陳俊鴻及吳鴻源,並提出吳啟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無陳俊鴻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或代理人之相關記載,益證陳俊鴻非被上訴人合夥組織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㈢上訴人又引被上訴人所出具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

年度漁業訓練船年度船體機具維修保養-船舶機具設備鉗工修理案之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及勞務採購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觀以該授權書之內容,係由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陳俊鴻用以參加開標、議價或行使比減價,是該授權書僅係被上訴人就「特定」之合夥事務授權陳俊鴻參與競標之用,尚不足以推認陳俊鴻就被上訴人所有合夥事務均為有執行權及代理權之人。上訴人另以擔保書(原審審海商卷第131 頁)及其員工駱登偉與陳俊鴻間之通聯紀錄為佐(包含電子郵件與通信軟體LINE之紀錄。LINE部分,原審審海商卷第133 頁、第205 頁至第217 頁;原審卷一第

121 至123 頁;電子郵件部分,原審卷一第63至79頁)。查,該擔保書記載:「茲有皓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乙方)…負責擔保所屬達勝輪…於107 年5 月迄今,所有修船期間工程款及雜項費用於107 年7 月31日前由協正興工廠(丙方)支付予花蓮港務局承包商裕成船舶公司(甲方),倘有未依期限支付款項,乙方願負連帶擔保支付責任」等語,然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暨其負責人吳啟忠之簽名或大小章,亦無任何授權陳俊鴻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字語。其次,參以前揭通聯紀錄內容,陳俊鴻固曾出示記載被上訴人名稱、商標、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及地址之名片(原審卷一第121頁),惟其上並未具載任何職銜,且陳俊鴻始終未曾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字語。至陳俊鴻雖曾提及「若需要我司如何配合,麻煩駱董直接跟我司領班聯繫」等語(原審卷一第12

3 頁),此僅可認屬陳俊鴻單方陳述,而不足以作為陳俊鴻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權限之相關佐證。另有關陳俊鴻為被上訴人董事長(陳董)之字樣,則均為經上訴人授權之駱登偉自行冠以之尊稱,證人駱登偉亦證稱:伊沒有印象陳俊鴻是否曾說過他是被上訴人的負責人。本件修繕工程,陳俊鴻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代表被上訴人,或代表皓豐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伊並未確認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06 至108頁),可見駱登偉亦未確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究係何人,自不得以其主觀認知而遽認陳俊鴻為被上訴人有執行權之合夥人。

㈣上訴人另以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人員陳緯宸之證述為證。查

,證人陳緯宸證稱:一直以來都由陳俊鴻指派工作給伊,被上訴人並無指派工作給伊,被上訴人之廠址只是大家集合上工之地點。系爭工程亦係由陳俊鴻通知伊帶師傅去修繕。伊等早上都是在被上訴人廠址集合,下班也是在被上訴人廠址下班,很多師傅都認為伊等就是在被上訴人上班,但實際上,伊等並不清楚陳俊鴻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伊等在被上訴人廠址上工或下工時,被上訴人之人員不一定在,但可以確定的是被上訴人並未指派伊等工作,都由陳俊鴻指派。伊並未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其他人確認系爭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承攬。印象中,有10名臨時工去修繕達勝輪,這10名員工都是陳俊鴻派去的,並非由被上訴人指派。修繕達勝輪期間之工資,係由陳俊鴻至花蓮發放,並未有被上訴人之人員來發放薪資。伊在修繕達勝輪期間,除陳俊鴻外,被上訴人並未派員與施工人員聯繫有關達勝輪修繕事宜,伊亦未向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修繕地點在花蓮,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伊等在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向被上訴人確認他們是否知悉伊等在修繕達勝輪,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去花蓮修繕達勝輪,反正老闆陳俊鴻派伊去,伊就去,伊等之認知陳俊鴻就是老闆,因薪資都係由陳俊鴻發放。伊只是陳俊鴻找來的臨時工,陳俊鴻有幫伊印製載有被上訴人字樣之名片,並在其上記載工程師,但伊不是工程師,伊僅係臨時工,為工頭,名片上之頭銜,都是由陳俊鴻處理,名片也是由陳俊鴻去印的,陳俊鴻印名片並未經伊同意,伊也不知道陳俊鴻為何這樣做,陳俊鴻就是拿一盒名片給伊,伊看了覺得莫名其妙,後來就把名片丟了,駱登偉亦未問伊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駱登偉有問的話,伊一定跟他說伊不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74至183頁;本院卷第428至435頁)。㈤上訴人雖以證人陳緯宸於原審證稱其等開工廠(按指被上訴

人)的車至花蓮,其實也不確定是否為工廠的車,有些車是陳俊鴻的,其中一台有貼圖,但有沒有字,其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182頁),於本院改稱是私人轎車,並非公司車(本院卷第434頁)等語;於原審證稱其有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1之工廠,作機械、船舶引擎維修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75、176頁),於本院改稱是陳俊鴻派工作給其等,待修繕之船舶係停泊於各碼頭,並非豐漁二路之工廠,豐漁二路之工廠是伊等上開之集合地點等語(本院卷第428、429頁),證人陳緯宸前後證詞不一,應以原審證述距本件承攬關係發生時點較近者較為可信云云,然證人陳緯宸於原審即敘及其係經由陳俊鴻指派而修繕達勝輪,不知陳俊鴻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則其於本院再詳盡說明其在原審所為證述之真正意涵,難以該枝微末節情節之證述不一致,而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且證人所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察,並依論理法則,判斷其證述之真偽,不可斷章取義遽為論斷,故不得以證人就非主要情節所表達語詞之方式有些微瑕疵,即逕以拒卻採認。是證人陳緯宸所為上開證詞(第㈣段所引用者),應堪憑採。稽此,系爭工程之修繕人員包含證人陳緯宸在內之10名均為由陳俊鴻指派之臨時工,並自陳俊鴻受領薪資,而非由被上訴人所指派及發放薪資。於修繕達勝輪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派員與該等臨時工聯繫有關達勝輪修繕事宜,證人陳緯宸亦未與被上訴人之人員接洽,且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承攬系爭工程及是否知悉其等在修繕達勝輪,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至花蓮修繕達勝輪之事。可見證人陳緯宸及其他修繕人員係受僱於陳俊鴻,而非由被上訴人所雇用,自不得憑此推認陳俊鴻為有代表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或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權限,而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㈥上訴人復以陳俊鴻委請律師寄發予皓豐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

(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不爭執事項㈥)。查,證人朱世璋律師證稱:印象中,陳俊鴻表示說被上訴人與皓豐公司間有承攬報酬之問題,他講的內容如該存證信函所寫,律師協助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往往都是依據當事人陳述而為記載,當時他沒有提出他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或公司登記資料,他口頭說要替被上訴人發此存證信函,陳俊鴻當時有拿甲方為花蓮港務局承包商即上訴人、乙方為皓豐公司、丙方為被上訴人之擔保書及台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驗收單,驗收單是針對達勝輪之文件。該存證信函所載金額是陳俊鴻所講的,至於他根據什麼講的,伊不清楚。當時是陳俊鴻一個人去的。當時陳俊鴻跟伊講的意思是皓豐公司應該要把維修款項給付上訴人,但由被上訴人出面幫上訴人處理及協調。陳俊鴻所提供擔保書上之丙方無簽名及蓋章。伊書寫該存證信函並未查詢陳俊鴻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伊不清楚皓豐公司有委任被上訴人修繕達勝輪,被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伊所了解者就是存證信函部分,伊只是協助寄發存證信函,對他們實際關係沒有深入了解,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純粹是以陳俊鴻一人所述而書寫等語(原審卷一第310至315頁)。由上證述可知,證人朱世璋係依陳俊鴻單方所述內容而書立該存證信函,且陳俊鴻於斯時所提出之擔保書(原審審海商卷第131頁),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章,證人朱世璋對兩造及皓豐公司三方間之關係,亦非清楚,自難認該存證信函係由被上訴人授意陳俊鴻所寄發,以向皓豐公司追討本件修繕款項,亦難依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陳俊鴻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㈦上訴人再以陳俊鴻向被上訴人辦理退夥時所提出於108年12月

4日經公證之委任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查,委任書第3條約定:「委任人陳俊鴻在外使用協正興鐵工廠(被上訴人)名義承辦之相關案件,已經無任何工程進行,也無積欠任何廠商貨款,若有懷疑帳款已收而委任人未繳回本合夥事業帳款,請查明證據後全權由委任人負責」等語,依其文義內容,陳俊鴻係向被上訴人擔保,其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承攬之工程款項均已繳回為合夥事業帳款,若有漏未繳回部分,於查明後同意負責清償,固可認該「相關案件」係指全體合夥人以契約或決議授權陳俊鴻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工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均屬之),如此始應將工程款項列入合夥事業帳款,然對照第4條約定:「委任人與本合夥事業約定,須由委任人自行負責清償之廠商:裕成船塢650萬元(按應指系爭工程)、油壓昌仔150萬元,總計800萬元之帳款,此帳款與協正興鐵工廠無關」等語,可見系爭工程非屬第3條所約定「相關案件」之範疇,難認陳俊鴻業經被上訴人全體合夥人授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再者,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早期所使用之公司帳戶為合夥人陳正茂(陳俊鴻之先父)與吳啓忠設於星展銀行之共同聯名帳戶,嗣陳正茂過世後,由陳俊鴻繼承出資額後,因星展銀行表示無法繼續採用聯名帳戶,經合夥人討論後,即以陳俊鴻名義各向星展銀行及兆豐銀行均辦理甲、乙存帳戶,並將該等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吳啓忠,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使用等語,並提出原始印鑑印文為證(本院卷第133、135、141頁),此僅係陳俊鴻同意以其個人帳戶供作合夥事業帳戶之用而已,而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陳俊鴻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係屬二事,非可將陳俊鴻上開出借帳戶之行為,逕予評價為陳俊鴻係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㈧至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請款單、匯款單及驗收單(原審審海

商卷第25至41頁、第43頁、第45至81頁、第83至129頁),或係由上訴人單方所出具,或係達勝輪之船舶所有權人皓豐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匯款入塢保證金至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不爭執事項㈢);另據上訴人陳稱:達勝輪之驗收係由皓豐公司之機務人員會同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並未派員驗收等語(本院卷第368頁)。而上開文件均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以確認,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陳俊鴻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㈨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以免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㈩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使用陳俊鴻之聯絡電話及電子

郵件信箱作為其對外聯絡方式,且依陳緯宸之證述,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底即知陳俊鴻代理被上訴人招攬工程、使用被上訴人廠址作為臨時工上下班集合地點、修繕時穿著印有被上訴人商標之制服,多年來或有積極同意或消極容認陳俊鴻之行為,又於107年1月29日知悉陳俊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竟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按從事商業交易之企業或組織,設置聯絡人之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作為公司對外聯絡窗口,屢有所見,殊難憑此遽認該掛名聯絡人業經概括授權有代理企業或組織對外為一切事務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在高雄港船舶修理業業者名錄及高雄港船舶修理業進港工作業務登記申請單所留存陳俊鴻之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信箱,至多僅能認係使陳俊鴻作為其對外聯繫窗口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表示將代理權授與陳俊鴻之具體積極行為存在。又證人陳緯宸與其他臨時工固以被上訴人之廠址為上下工之集合地點,惟是否為集合地點公司之員工,尚須視其是否實際受僱於該公司而定,且證人陳緯宸於修繕達勝輪期間,並未與被上訴人之人員接洽,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承攬系爭工程及是否知悉其等在修繕達勝輪,且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至花蓮修繕達勝輪,已如前述,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俊鴻,或明知陳俊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另達勝輪之修繕地點在花蓮,被上訴人未必知悉修繕人員係穿著印有該公司商標之制服進行修繕,且衡之常理,穿著印有某公司商標之衣服者,未必即為該公司服勞務之人,縱證人陳緯宸等人係穿著印有被上訴人商標之制服為修繕,亦不得遽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明知陳俊鴻表示代理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者,縱被上訴人於陳俊鴻辦理退夥時(前開委任書簽立時間為108年12月4日),始而獲知上訴人有參與達勝輪修繕之作業,因該時點係發生在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是否為反對之表示對已成立之系爭契約並不生影響,依前揭說明,尚難責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末者,上訴人並未就本件承攬關係簽立正式合約,其固陳稱:一般船舶修繕,光船舶入塢停泊費用即高,故船舶入港後會先收取保證金,派員檢查船舶受損情形後,再向船東確認船舶需要維修之範圍及金額以報價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報價單所示,達勝輪修繕金額高達915萬26,77.5元,即便船舶修繕行業之報價及履約過程有其特殊性,上訴人倘認陳俊鴻業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之成立系爭契約,理應向被上訴人確認陳俊鴻是否有代理權限,以保障自身之權益,竟於履約期間始終未為之,難謂上訴人為無過失之可言,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綜此,有關達勝輪修繕之報價及履約,均係由陳俊鴻或證人

陳緯宸出面與上訴人接洽,且由上訴人會同達勝輪之機務人員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上訴人所舉諸事證,均不足以證明陳俊鴻為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合夥事務之人,及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陳俊鴻與上訴人就達勝輪之修繕成立承攬契約,暨被上訴人就達勝輪之修繕有授與代理權予陳俊鴻之外觀,及被上訴人明知陳俊鴻表示代理其與上訴人締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主張陳俊鴻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契約,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俱無可取。

五、上訴人依民法總額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達勝輪之修繕款,有無理由?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司法係107年8月1日始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上訴人主張:若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皓豐公司,被上訴人實質參與及決定本件承攬過程之接洽、報價、履約及後續追索工程款等行為,應依民法總額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云云。惟有關達勝輪修繕之報價及履約,均係由陳俊鴻或證人陳緯宸出面與上訴人接洽,且由上訴人會同達勝輪之機務人員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業經認定如前,且修繕達勝輪之入塢保證金62525.5美元係由皓豐公司直接匯入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不爭執事項㈢),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皓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承攬之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非前引條文之行為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皓豐公司負連帶責任,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未以皓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承攬之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296萬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