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陳獻石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商澳盛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或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台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6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立法理由謂: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此外,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而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前雖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伊與其母曾久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40、66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9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下合稱系爭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經判決聯邦銀行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聯邦銀行非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顯見伊對聯邦銀行已無債務存在。其次,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 年度司執意字第14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06 年4 月23日通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將登記於曾久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予塗銷,且於同年5 月3 日將所有權登記為伊後併辦理查封登記,惟伊於同年月22日以兆豐銀行未補正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106 年6 月23日撤銷執行命令,並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曾久玲,經鹽埕地政於10
6 年7 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足見伊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詎原裁定仍認定系爭不動產須列入伊之財產範圍予以審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伊與曾久玲於系爭前案屬敗訴之一方,原裁定竟以伊與曾久玲可自行依據系爭前案判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非依法律層面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伊提出之更生方案,本於最大誠信提出,曾久玲雖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但就保證人之財產,本無須作為考量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下稱更生事件)裁定再抗告人自10
6 年6 月2 日下午4 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原審更生事件卷第412-143 頁)。嗣因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經原審法院依第同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而由原審法院於
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下稱清算事件)裁定再抗告人自108 年9 月25日下午4 日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清算裁定,見原審清算事件卷第55頁)。又再抗告人就清算事件向原審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清算裁定,並准予認可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惟原審經審認後,以:系爭不動產固仍登記於曾久玲名下,然再抗告人、曾久玲非不可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自行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誤載為所有權變更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再抗告人所有。況系爭不動產已於109 年7 月2 日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有再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從而,有關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有「盡力清償」乙節,即應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再抗告人之財產範圍予以審酌。再者,再抗告人雖陳報可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500 元、分72期清償債務,共計612,000 元,然系爭不動產以房屋課稅現值、107 年度公告現值估算,仍有6,842,000 元價值;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分別為360 萬元、594 萬元、72萬元,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而據土銀陳報截至108 年8 月5 日止,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尚未清償之債權額為4,616,896 元(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一字第7 號【下稱消債更事件】卷266 頁),依上述估算之價值扣抵上述擔保債權額後,仍有2,225,104 元可供作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用。而抗告人僅提出以612,
000 元為清償之更生方案,除未盡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原審誤為第64條之2 )視為「已盡力清償」之要件,難認為合宜之更生方案外,並構成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不得為認可之要件等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則援引前揭再抗告意旨,提起本件再抗告。
四、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前提。其次,據再抗告人陳述:聯邦銀行前訴請確認伊與曾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及曾久玲應將塗銷系爭登記等情,核與原審法院101 年雄簡字第2710號、103 年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聯邦銀行勝訴確定相符,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46至52頁)可稽,堪予認定。又聯邦銀行非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且聯邦銀行亦未曾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塗銷系爭登記(見下述)。
㈡按消債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說明,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兼顧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次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參見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可知,據上,可認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盡最大誠意。
㈢又再抗告人主張:兆豐銀行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
6 年4 月23日通知鹽埕地政將登記於曾久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予塗銷,且於同年5 月3 日登記為伊所有後併辦理查封登記;嗣因兆豐銀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遂於106 年6 月23日撤銷執行命令,並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曾久玲,且經鹽埕地政於106 年7 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執行法院106 年
6 月23日雄院和105 司執意字第143652號通知、106 年7 月11日雄院和105 司執意字第143652號通知、鹽埕地政106 年
5 月4 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331000 號函及106 年7 月2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566000 號函在卷(見原審司執消債更更一字卷第108 至114 頁、108 消債抗46號卷第49、55-5
7 頁)可稽,固可認兆豐銀行前雖持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曾由鹽埕地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曾久玲予以塗銷後,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併予查封登記,然嗣因兆豐銀行撤回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遂於106 年6 月23日撤銷執行命令,並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曾久玲,且於106 年7 月26日辦畢,基此,系爭不動產已非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
㈣再者,第三人聯邦銀行請求判決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曾久玲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並代位再抗告人請求曾久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系爭前案判決聯邦銀行勝訴確定,則除聯邦銀行可持上開確定判決單獨代位申請地政機關塗銷移轉登記外,被代位者即再抗告人亦應可持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塗銷移轉登記,而再抗告人既聲請更生,倘聯邦銀行未申請地政機關塗銷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應盡最大誠意,即應自行申請地政機關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再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倘再抗告人怠於為之,難謂已盡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此從參諸前述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立法理由,所謂「盡力清償」,固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然仍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亦明。本件再抗告人僅以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曾久玲所有,再抗告人與曾久玲均為系爭前案之被告,屬敗訴一方,無從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而依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曾久玲所有之物權登記原則,系爭不動產即不應列為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審酌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據。原審認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再抗告人名下財產,以審酌再抗告人是否本於最大誠信擬定更生方案,而再抗告人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更生方案予以擬定;暨參考敘明系爭不動產以房屋課稅現值、107 年度公告現值估算,價值6,842,000 元,扣抵土地銀行陳報擔保債權額4,616,896 元後,仍有2,225,104 元可供作為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用,而抗告人僅提出以612,000 元清償之更生方案,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原裁定誤載為第64條之2 )視為「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故非屬合宜之更生方案(至原裁定雖提及再抗告人另構成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不得為認可之要件,惟原法院於裁定再抗告人應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其載明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似係指更生方案未經法院依同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而不含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認可之情形,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載述,附此敘明),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即無不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