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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再審相對人 郭韋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韋朱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 項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下稱抗告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上揭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本件聲請人對於抗告裁定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再審(再抗告)狀」,核其內容係對抗告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出異議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院於訴訟程序上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賦予當事人提出事實、證據及法律見解之機會,為證據提出所必要之程序;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96之1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聯合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裁判無異於刑事裁判,發現該案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裁判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依調查所得心證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另所謂自由心證請詳見司法院裁判書用語辭典查詢系統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所謂無資力,請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理由。爰對抗告裁定提出異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抗告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9月8日所為110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該院於同年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執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乃採裁判有償主義,並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先行向法院預納後,法院始可調查證據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當事人於向法院提出訴訟行為時,法院依相關規定命當事人預納裁判費,否則即以程式不合法駁回之,係依循法律規定而為。是聲請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 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497 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對於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不僅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後段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參以其上開聲請意旨內容,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