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連恒良相 對 人 郭韋朱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事件,提起抗告,本應於抗告時繳交訴訟費用,然因相對人不法行為導致經濟拮据、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又本件合併損害賠償之訴,證據俱在,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未繳納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8 月23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563 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原審110 年度救字第138 號),經原審於110 年9 月8 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就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於同年9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人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文件、LINE截圖、借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暨繳款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事聲請保全證據暨自費拷貝錄影錄音證據狀、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再審更正筆誤暨補正證據狀在卷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85 頁);惟聲請人主張被迫暫居旅店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51 頁)為據。然上開統一發票僅能作為支出房租之證明,無從認定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提出文件乙紙(見本院卷第53頁),並稱:此文件為其在加拿大倉庫被扣押之物,法拍價值3 百多萬元,係聲請人作品及重要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然依所述亦僅能證明有財產遭外國法院扣押之情事;另LINE截圖內容、借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暨繳款單,亦僅能證明借款之對話、預借薪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通知聲請人繳納逾期未繳之健保費乙情,而自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僅記載:信用評分,此次暫時無法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均無從逕認聲請人係無資力;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保全證據暨自費拷貝錄影錄音證據狀、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再審更正筆誤暨補正證據狀,亦僅能證明曾具狀聲請保全證據及拷貝錄影錄音及曾就原審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具狀提出異議並再審之聲請等情,尚不足以釋明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 元。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