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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2月5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已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伊之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就抗告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所列扶助事項為「不當得利」,法扶高雄分會係就他案之第一審事件審核,非就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准予扶助。而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牌註銷證明書,僅足釋明抗告人108 年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等情,不能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該抗告費用1000元,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