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美麗相 對 人 吳建輝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簡貴琴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吳建輝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或相對人吳建輝與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捷成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與捷成運輸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
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本院追加捷成運輸合作社為被告,屬訴之追加,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9911元,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又依同法第11
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建輝及倫永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聲請人追加捷成運輸合作社為被告,請求吳建輝與捷成運輸合作社連帶賠償325 萬0274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裁判費4 萬9911元,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該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未為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本無得向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是而聲請人既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