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唐美蘭相 對 人 洪健桐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54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再按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再審事件,因聲請人未依本院110 年再易字第21號裁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則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